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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石油公司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高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北京同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石油公司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上诉人平正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签订加油站建设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中标的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驻马店段高速公路新蔡服务区出口方位的两座加油站建设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买断,合同期三十年,到期后,乙方应将加油站及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并无偿移交驻马店市政府;2、转让费每座加油站每年45万元,三十年共计2700万元,合同公证三日后,乙方将转让费的30%支付甲方,加油站动土建设十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的3O%,余款待加油站投产之日起,十日内由乙方支付甲方;3、乙方享有经营期限三十年;4、甲方不得将上述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内的加油站建设权、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产权变更,两座加油站不在产权变更范围,甲方负责依据规划提供乙方所需加油站的土地及所提供土地的三通一平;5、乙方应按约定支付买断费用,应按照政府给甲方下达的计划时间,按时建成并正常经营;7、甲方将阿深高速公路驻马店段平舆、新蔡、正阳上下口连接引线的加油站的建设权、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300万元,其他问题另行协商;8、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乙方违约,无权向甲方要回定金和买断费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排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2007年2月12日、10月29日、12月28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3000万元(含合同第七条约定的300万定金)。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未在政府下达的通车时间即2007年10月10日前建成开业,催促原告加油站尽快开业。200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尽快提供另三处下路口的加油站土地。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原告违约,被告多次催促未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收回两座加油站的建设权和经营权。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向被告复函,称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未收到政府下达的具体通车时间,被告未能履行三通一平的义务。后原告继续施工,两座加油站于2008年12月建成,但未投入使用。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加油站已具备开业条件,而被告服务区其他设施尚未建成,致使加油站无法开业,催促被告加快服务区建设。对此被告未作答复。另查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的两座加油站所在的东西两个服务区的其他设施仍未完工,该两个服务区尚未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建设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转让费、兴建加油站的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有明确约定,原告是否延期完工及其原因产生分歧、发生争执而导致本案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转让费,但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通车时间将所建的加油站建成,对工期拖延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未能履行三通一平的义务而导致,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经被告催促下,原告迟迟未能完工,为此,被告以原告延期竣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虽在接到通知的次日向被告作出了回复,表明了其没有违约的观点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至2008年底,但自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09年11月12日,已过去近二年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或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故应适用法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05O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由的起诉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该驳回诉讼请求有违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浪费社会资源和财富,不利于合同的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平正高速项目管理部门向驻马店石油公司致函称由于其他原因决定放弃正阳养护工区(原加油站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的无法实现,各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法定解除的立法规定。该规定表明,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其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此种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法定解除是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该条件就是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如果一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轻微的违约行为,但未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不分情况一概解除,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如有违约,可通过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实际履行等,而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间的规定。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只有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属恶意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第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从本案事实看,没有出现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平正高速在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被上诉人平正高速虽向上诉人驻马店石油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在上诉人驻马店石油公司提出异议后,又以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合同:1、长期不清场,认同上诉人驻马店石油公司继续施工、直至加油站建成;2、200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平正高速职能部门向上诉人驻马店石油公司发函通知放弃对正阳高速路口连接引线加油站的征地,表明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正阳高速路口连接引线加油站征地,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知放弃正阳项目,意味着其它部分仍在履行。被上诉人平正高速只提供了该段高速公路通车的时间,而未提供政府要求服务区或加油站建成的时间。服务区是加油站的依托,加油站是服务区X组成部分,加油站早于服务区建成,故被上诉人平正高速在服务区未建成的情况下提出加油站建设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社会效果看,在判定合同解除时,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考虑尽量消除因合同解除带来的消极后果,该站已建成,如继续履行合同,资源能够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如果解除合同,对已建成的加油站予以拆除,则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综上,平正高速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以驻马店石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为由驳回驻马店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的诚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50元,由平正高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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