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汉族,49岁,住(略)。
被告尤某,男,汉族,41岁,住(略)。
原告段某诉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借原告3000元,后又于2009年2月27日借原告3000元,由石某证明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第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3000元,第二份借条上载明:尤某今借段某3000元整,还款至3月2日—3月3日,今立字为据,如超一日加壹佰元整。但是过了3月3日被告并未某还原告的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至今日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1500元,及多次讨帐所花的车费、饭某、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5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31日借条及2009年2月27日借条各一份;2、证人石某证言。
被告尤某未某辩,亦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3000元整。2009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尤某今借段某3000元整,还钱至日3月2日—3月3日,今立字为据,如超一日加壹佰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08年8月31日的借条中未某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09年2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3000元,还款日为3月2日至3月3日,如超一天,每天加收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自2009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饭某、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