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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跟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X、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新乡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傅某某的家,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傅某某家的屋门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此时,傅某某回家发现某二人,二人冒充空调维修人员借机逃离现某,为躲避抓捕,二人逃至该院一居民楼地下室内,期间,被告人孟某脱掉外衣后逃走,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盗窃的现某1000元及作案工具。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辩称:我没有撬门,是李某某撬的门,我认为我在这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新乡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傅某某的家,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傅某某家的屋门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此时,傅某某回家发现某二人,二人冒充空调维修人员借机逃离现某,为躲避抓捕,二人逃至该院一居民楼地下室内,期间,被告人孟某脱掉外衣后逃走,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盗窃的现某1000元及作案工具。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5、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某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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