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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杨X峰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张X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X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朱X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夏X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X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X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X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4日12时许,杨X亮驾驶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x+10m处时,擦挂于同方向其它车辆后将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失。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X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在医院住院已花费30余万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且足够赔偿,所以不应再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就认可,对医疗费中合理部分认可,但超出医保范围的不认可,被告方驾驶车辆存在机械故障,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杨X峰辨称,我的车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现在没有能力,并且保险够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2日40分许,河南省渑池县X组X号驾驶人杨X亮驾驶被告杨X峰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x(豫C/8752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x+100m处时,擦挂于同方向在行车道内行驶的豫H/x(豫H/U60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后,又前行撞于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依次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陕A/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陕A/x号车又撞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陕B/x号陕汽牌重型自7货车尾部后,陕B/x号车又撞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陕K/x号桑塔纳牌轿车尾部,发生连续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陕A/x号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张某乙受伤,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x.2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52元,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x.31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铜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峰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x(豫C/8752挂)的驾驶员杨X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卫,豫C/x(豫C/875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主挂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有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认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豫C/x(豫C/8752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x.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x(豫C/8752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在该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03元。

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峰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建纲

审判员刘随社

审判员乔颜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毅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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