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象州县X镇X村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黄某乙叫原告加工安装被告承建的象州景福苑住宅小区不锈钢楼梯扶手,完工后经结算共计价款8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便写了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09年10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3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缺席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黄某乙叫原告加工安装被告承建的象州景福苑住宅小区的不锈钢楼梯扶手,由原告包工包料加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价款8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景福苑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款8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实际上存在着加工不锈钢楼梯扶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给原告。2009年10月13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数量和期限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款给原告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工程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柳平
二○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