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省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李某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述称,李某瑞系申请人之父,生于X年X月X日。自2002年开始,其父精神异常,呈现痴呆状,叙事语无伦次,受人指使机械性行为强。经医院诊断,结论为重度脑萎缩,老年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某某向法院请求依法宣告李某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0年9月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某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李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