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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公寓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地下车库内拥有某号车位(下简称“涉讼车位”)。因被告欠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车位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每月人民币1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

被告王某辩称:欠费金额和欠费时间属实,对于每月人民币100元的车位使用费标准也无异议。虽然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间,涉讼车位未发生被占情况,但在2006年、2007年时,原告工作人员曾允许他人的车辆停放在涉讼车位上,并导致被告与他人为此发生纠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小区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涉讼车位的被占是小区个别业主自己所为,并非经原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接受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海市X路某号(即上海市X路某弄)某公寓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现某公寓小区的物业服务仍由原告负责。

又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业主,该小区地下车库内的某号车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欠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车位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每月人民币100元),原告催款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人民币100元的补偿。

以上事实,由《某公寓物业管理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重新审核表》、《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挂号信收据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某公寓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包括对涉讼车位的管理服务,其有权根据相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车位管理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鉴于被告对每月人民币100元的车位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无异议,且该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此标准结清上述费用。至于被告辩称在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工作人员曾允许他人将车辆停放在涉讼车位上,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也未承认,故被告此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元一节,因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车位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7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补偿款人民币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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