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某甲,男,1980年8月7日。
法定代理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某闫某某为与被告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某闫某某和被告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认识一、二个月后结婚。由于认识不够导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育有一子,但双方仍经常争吵,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利害冲突。
经审理查明,原某闫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4年9月12日育有一子,取名原x。双方曾因琐事争吵,2009年11月2日被告患上偏瘫神志不清,2009年11月分居,2010年10月9日原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原某甲现在无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某闫某某请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闫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