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51岁。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铭。
被告:杨某某,40岁。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国安公司、明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因杨某某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李某乙,被告国安公司、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8月18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南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与李某甲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某甲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供应钢材,数量、型号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计划供应,每批钢材送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价格按双方认可价每吨加一百元为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601.557吨,按双方认可价每吨加100元,共计价款x.9元,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前仅按双方认可价付款x.5元,仍拖欠钢材款x.4元,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支付承兑汇票一张,李某甲提前支取,损失承兑汇票贴息款6800元;2007年11月6日、11月7日,杨某某代表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与李某甲又签订了《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李某甲在供应钢材后,国安公司在3-7日内付清货款,未按约定付款,从第八天起每天每吨另加50元至货款付清时止,赔偿李某甲损失,李某甲应在2007年11月14日前将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5元。现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国安公司。为此,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国安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x.4元;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款6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5元,共计x.9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明安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安公司、明安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杨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国安公司、明安公司无关;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利息、贴息条款;三份合同不是国安公司、明安公司所签订的,李某甲与国安公司、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李某甲起诉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不超过损失的30%。综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甲要求国安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伟宏物资供应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洛阳市伟宏物资供应处系个体工商户,李某甲是业主;
2、2007年8月18日购销合同一份、及购销合同收货收据18份及当天钢材现价收据18份。证明李某甲向国安公司承建的和光园小区供应钢材601.557吨,按当天现价,货款共计x.9元;
3、2007年11月6日的供货合同一份、收货收据及当天现价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向国安公司承建的和光园小区供应钢材48.027吨,价值x.13元;
4、2007年11月7日供货合同一份、收货收据及当日现价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向向国安公司承建的和光园小区供应钢材19.615吨,价值x.36元,双方认可价就是当天现价,如果30日内付清货款,每吨加100元;
5、明安公司付款凭证10份。证明国安公司拖欠货款,明安公司支付货款,推断明安公司是受益方或者是国安公司的合作方,所以明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份买卖合同中均有杨某某的个人签名,杨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2009年2月20日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的(略)函和邮寄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李某甲向国安公司、明安公司及杨某某主张过权利,韩作茹曾向李某甲打电话要求协商解决此事。
7、国安公司和明安公司的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安公司;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作茹,是国安公司的股东和董事;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是国安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是国安公司的临时分支机构,所以国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国安公司与明安公司之间的股东相互交叉,所以明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国安公司、明安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有效期的截止期间,有效期直接影响到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影响到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杨某某代表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与李某甲签订购销合同,不代表国安公司和明安公司,该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履行合同是杨某某,与国安公司、明安公司无关,对该合同中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和对价单不予质证,与国安公司、明安公司无关,但从票据金额及付款凭证上,该合同的货款已经付清;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是杨某某,与国安公司、明安公司无关,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该合同的货款已经付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用手指对合同落款日期进行涂抹后,发生字迹未干,两年以前签订的合同,现在字迹未干,系事后伪造;对证据5明安公司的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明安公司向李某甲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明安公司是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受益人,不能证明明安公司向李某甲支付的款项是货款,另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因承兑汇票贴息损失6800元;对证据6的查询单和邮件详情单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李某甲向国安公司寄过信,但寄信内容与向法庭提交的(略)函不一致,寄过信不能证明国安公司是主债务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向明安公司寄过信及韩作茹向李某甲打过电话,亦不能证明国安公司、明安公司认可该债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韩作茹作为国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韩作茹开办明安公司和本案无关,让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国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与李某甲签订合同的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这个机构,以工商登记推定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是国安公司临时分支机构无事实依据;对证据8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不认可,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与国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国安公司、明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证明该证据是李某甲提供的,不能证明国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李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付款数额应由国安公司举证。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1日,杨某某代表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2007年8月18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与李某甲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某甲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供应钢材,供货数量、规格等按照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计划为准,每批货物送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价格按双方认可价每吨加一百元为结算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分18次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供应钢材601.584吨,共计价款x.87元。明安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前按双方认可价付款x.51元,剩余钢材款x.36元未付。2007年11月6日、11月7日,杨某某又代表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又签订了《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李某甲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供应钢材67.642吨,共计价款x.49元,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7日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从第八天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每天每吨另加50元,赔偿李某甲损失。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于当日按约定向杨某某供应了钢材19.615吨,价值x.36元。2009年1月5日,明安公司将款支付完毕,共逾期425天。为此,李某甲诉至本院。
又查明,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国安公司。明安公司属独立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系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被告国安公司,故原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国安公司承继,原告李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安公司供应钢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安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国安公司已经全额的支付该笔货款,且原告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贴息款6800元,故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6日、11月7日,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李某甲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供应钢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安公司未按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明安公司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明安公司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以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买卖合同系被告杨某某所签,但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李某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3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时间、金额详见清单);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货款x.13元,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计算;货款x.36元,从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x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安公司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