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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李某甲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与李某甲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红歌,被上诉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l、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10月1日,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德隆街再就业市场X排X、X号营业房租赁合同,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收取了租赁费。同日,被告胡某某就承租的1、X号营业房转租给被告李某乙。2007年12月3日,被告李某乙又转租给被告孙某某,租赁期为2007年l2月3日~2008年l2月2日,原告系被告孙某某的雇员。2008年4月12日晚7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孙某某承租的德隆街再就业市场商店门前站立时,商店房屋前檐突然倒塌,砸伤原告的腿部致骨折,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39.40元,2008年6月2日、2008年l0月15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分别花去医疗费l06.8元、26元;2、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缴纳鉴定费650元。2008年l0月l8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69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甲在被告商店门前站立时,因房屋前檐突然倒塌致左髌骨骨折,构成工伤九级伤残;3、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申请对被告孙某某所租赁的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门面房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250元,2008年11月1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场勘测情况,本次鉴定的工程部位砂浆强度偏低,圈梁以上部分基本无强度,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4、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业务范围为(部分):搞好市场物业的经营管理和设施维修、改造及资产管理;搞好环境卫生和消防安全,规范市场管理。并对德隆街再就业市场内的营业房享有管理权。

原审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孙某某承租的德隆街再就业市场门面房前檐砖石倒塌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德隆街再就业市场门面房的所有权目前虽不明确,但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该市场的管理人,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倒塌的部位经司法鉴定为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再者,原告虽在被告孙某某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但按照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行为是雇主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或造成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2.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05元×20年×20%)、误工费8400元(1200元/月×7个月),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较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情,护理费酌定为3300元(1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80元(38天×l0元)、营养费酌定为380元(38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40元(5972.20元+8400元+x.20元+3300元+380元+380元+200元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共计诉讼费4348元,由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市场内房屋租赁给胡某某,而后胡某某租赁给李某乙,李某乙又转租给孙某某的行为,是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保留房屋所有权后的其他权利出让,即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孙某某对房屋也具有管理权,属于法律规定建筑物上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和胡某某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谁对房屋维修养护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其出租的房屋负有维修义务,但在房屋租赁期间,由于承祖人孙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当孙某某在使用该房屋期间认为其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应当及时通知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由于孙某某未通知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孙某某不发生维修房屋的义务,因此,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其出租的房屋的悬挂物发生坠落砸伤他人的后果应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只是将具有市场宏观管理权的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认定为管理人显然是错误的。

原再审审理查明,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6年7月30日建成位于安阳市X街X街再就业市场,建成后即对外出租。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原再审认为: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称,德隆街再就业市场建筑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建好后即对外出租。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隆街再就业市场竣工进行验收。鹤壁众益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部位砂浆强度偏低,圈梁以上部分基本无强度,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房屋对外出租,导致房屋前檐突然倒塌,致使原审原告李某甲受伤,责任不能归责于其他被告。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虽然辩称房屋前檐倒塌系营业房上方私自加装过重的营业牌匾所致,且承租人有管理义务。但原审被告胡某某等人作为承租人系合理使用房屋,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承租人向房屋前檐加装了过重的牌匾,且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的维修管理义务系其能够在合理预见范围内的维修管理义务,房屋前檐因质量问题突然倒塌,承租人既不能预见到,也不能避免,承租人并无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维持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胡某某自租赁开始,就没有缴纳租赁费,如果在无偿使用时发生的事故,应有受益方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3、对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四方共同赔偿,而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四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李某甲等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是孙某某承租的门面房前檐砖石倒塌所致,该门面房的管理人属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虽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孙某某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但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行为是雇主之外的第三人实施造成的,故作为雇主的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无缴纳租赁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认为其不缴纳租赁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应由四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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