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三人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撤回对第三人黄某丁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韩某某,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19时58分,原告乘坐第三人驾驶的浙x号车,在济广高某公路x+700M东幅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现在只能在他人搀扶下活动,但不能认人,也不能说话,现仍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但是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七十四万余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4月14日晚19时58分,被告驾驶的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与黄某丁驾驶的车辆在济广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但答辩人只是受雇佣于宋某某,宋某某才是肇事车辆“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答辩人为实际车主,双方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答辩人按约定交纳各种管理费,交运集团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应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已在本案另一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以及最高某任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某某所花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最高某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辩称:原告方赔偿项目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肇事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因该事故导致多人次受伤,其中已作出六份判决,我公司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商丘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永川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转院继续治疗的情况。4、永川煤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永川煤矿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5、证明2份、X号文件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妻子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一直在城市务工,应以城市居民计算赔偿费用。6、李某安、黄某芝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9、照片一组X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10、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11、重庆市及河南省赔偿标准各1份,证明赔偿计算的依据。1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13、原告住院期间另一名护理人员李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平的基本情况。14、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在柘城工作,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在原新潮电器厂工作。15、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柘城县电器厂从事技术服务工作。16、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乙系进城务工人员。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宋某某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是一种挂靠管理关系,交运集团应在管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豫x—豫x挂号货车保单5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3份,证明本案事故与以往事故不是同一起事故。4、原告收款条3张,证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宋某某事故押金43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6份,证明我公司已赔偿其他5位伤者,保险金已赔偿,无余额再支付本案原告赔偿金。
被告王某某、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3、10、11、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李某某8月26日出院证来看不是因家庭生活困难而转院,并无永川区医院同意转院的证明,系原告家人自己行为,事隔两个月又入院治疗,属于患者私自转院,因此对永川煤矿医院的单据、出院证、花费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且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数额确定,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用仅应支持其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永川区医院、永川煤矿医院及解放军西南医院四次住院治疗的花费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仍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刘某乙系城市务工人员,应由其暂住地公安机关出据暂住证明,两份证明中原告李某某及刘某乙居住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已1年多,应被注销,X号文件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所以应按农村户籍予以对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刘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系城市务工人员的证明效力,且原告方也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来证明其城市务工人员的身份。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已年满18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子已年满18岁,所以对原告要求儿子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2009年6月1日一张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据480元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李某某转院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过高,原告方提供的飞机票不应支持,这些乘机人与原告是何关系也不清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为宜。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该照片是在原告家中拍的,目前已不是这个状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李某某现在的情况并不说明其他问题。对此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3有异议,理由为应为一人护理,两人护理无依据,且鉴定结论并未提示需终身护理,原告能下地走动且正在恢复期,若按两人二十年计算明显偏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无论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是今后的完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都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4、15、16有异议,理由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刘某乙系城市务工人员,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事故发生地2008河南省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3、4、6、7、8、9、10、11、12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质证观点同被告王某某及宋某某代理人意见,另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该事故是一起连环事故,已审理的案件判决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已超出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赔偿金。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次事故中只造成黄某丁及李某某两人受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黄某丁及李某某进行赔偿,不应与其他事故中的伤者混淆在一起进行赔偿,因为该案中的原告与其他伤者不是一起事故致伤。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认为系一起事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宋某某所举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对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应为多次事故,而并非一起事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从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了黄某丁及李某某两人受伤,该次事故与其他事故并非一起事故,所以不应在一起事故内进行赔偿。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19时58分,在济广高某公路x+700M东幅,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因车辆变速箱损坏,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公路护栏,斜横在公路上,事发后未设警示牌,黄某丁驾驶浙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住院142天,支出医疗费用x元,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豫x号货车产权人为宋某某,挂靠在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宋某某向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缴有管理费用,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8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安生于1924年10月19日,母亲黄某芝生于1934年3月7日,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李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取被告宋某某押款43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宋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的免赔率,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宋某某所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此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李某某及黄某丁两人人身损害,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两伤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营养费每日10元按142天计算为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按142天计算为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0年参照2008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按一人护理计算为住院期间5254元,完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x元,共计x元,误工费851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在交警部门提取被告宋某某事故押款4300元,故原告李某某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宋某某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851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2元,被告宋某某赔偿x.8元(含2100元鉴定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宋某某所负担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事故押款4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