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6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登封市X区附近少林农家烧菜馆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老板关××放在该饭馆吧台柜子里的1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2、2011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登封市X区附近少林农家烧菜馆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老板关××放在该饭馆吧台柜子里的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3、2011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唐某在登封市X区附近少林农家烧菜馆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老板关××放在该饭馆吧台柜子里的金佛吊坠盗走。经鉴定,该金佛吊坠价值2257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