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河南某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张某甲买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清丰县面粉厂家属院有房产一套,面积69.4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x号;2000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该房产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房款付清并入住该房;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房产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然而经数次催促,二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协助,导致房产至今未能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房产过户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0年8月15日的卖房协议是他酒后签的,协议内容是原告所写,价格是原告定的,写协议时他神志有些不清,他手里没有卖房协议。卖房的事当时未征求他妻子的意见,他妻子赵某某不知情,他对妻子说房子租出去了。实际上他无权处分他妻子单位的福利房。卖房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反诉辩称,她丈夫张某乙将房屋卖给原告她不知情,在张某乙卖房时未征求她的意见,因买房时花费4万多元,加上建设大门安装防盗门窗共投资5万元,当时如知道此事不会以3万多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况且该房属于单位的福利房,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单位为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建的房屋,依法不准许买卖,张某乙未征得她同意,擅自处分她的财产,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确认卖房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1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张某乙将楼房贰间卖给张某甲,价格为x元,当日原告张某甲将房款x元付清,张某乙将楼房贰间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即入住该房屋。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由张某乙负责变更房产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中间人侯XX书写,庭审时证人侯XX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知道张某乙卖房之事。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提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知道张某乙卖房之事,通过庭审播放,被告赵某某不承认是其声音,但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0年8月15日将自己与其妻共有的两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张某甲付清了房款并入住该房十余年,张某乙得到了房款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某乙有义务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将夫妻共同财产二间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张某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有理由相信张某乙的卖房行为是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反诉原告赵某某以张某乙卖房不知情,不知道,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承担。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赵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