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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2006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广东省公安机关羁押,同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郑xx、邓xx(已判刑)、郑xx、曹x(在逃)合谋后窜到阳朔县城桂花桥附近,由邓xx等人望风掩护,被告人黄某乙将外藉游客x放在“爱伊”网吧地上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720元的一部x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尔后,被告人黄某乙将数码相机向他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同案人郑xx、邓xx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移交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定为累犯并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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