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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五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黎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因被告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待岗休息,等候上班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遭被告拒绝。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时,却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支付原告从2008年12月起至支付之日的生活费。

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2009年9月才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前身是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而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是1998年12月成立的,由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天地农化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而原郑州农药厂在1998年11月已被郑州市工商局注销。原郑州农药厂职工与新设立的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调查核实相关档案证明,原告在1997年3月由于违反原用人单位规定已经被除名,即在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尚未设立时就与原郑州农药厂终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但其却在十几年后才提出权力救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1年12月30日被郑州农药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3月19日,原告与郑州农药厂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原告自1993年3月22日起至1994年3月22日停薪留职一年;1996年1月22日,原告又与郑州农药厂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7年3月18日,郑州农药厂作出“关于对夏进英等肆人予以除名的决定”的郑农政字x%第X号文件,内容为:“夏进英、李某甲、李某前、张文魁四人在停薪留职期间,无视我厂有关规定,严重违反停薪留职协议内容分别拖欠停薪留职养老金长达十二至二十五个月不等,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催促批评,仍不交纳,为严肃厂纪,保障正常工作秩序,根据郑农政字x%第X号文件及郑农政字x%第X号文件规定,经厂两委会研究决定:对夏进英、李某甲、李某前、张文魁四人予以除名”。但该除名决定原告否认收到。

另查明,1998年11月10日郑州农药厂被沙隆达集团公司兼并重组,重组的新公司根据资产重组方案接收郑州农药厂职工,当日郑州农药厂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1998年11月23日,郑政文[199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郑州新天地农化有限公司的通知》决定:以原郑州农药厂的全部非经营性资产及部分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成立郑州新天地农化有限公司。1998年12月由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天地农化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接收了原郑州农药厂职工。2009年9月,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的被告。

又查明,2009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遭拒后,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生活费。2010年3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1997年4月已与原郑州农药厂终止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郑州农药厂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郑州农药厂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郑州农药厂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故应当认定原郑州农药厂未按法定程序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到原告本人。因原郑州农药厂未按法定程序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到原告本人,原郑州农药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予以撤销。由于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接收了原郑州农药厂的职工,且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故原告应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基本生活费应以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计付。原告要求从1998年12月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郑州农药厂作出的对原告李某甲的除名决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郑州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8年12月起至今的生活费(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标准如下:2008年7月1日至今为每月2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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