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被告以按揭购房提前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初还了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有被告2009年2月21日所写15万元欠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答辩状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自己现在无能力还款,争取二年内把该款还清。被告无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原告写的收到条上写明“以上欠款争取两年内还清,同意计息,王某”字样,但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5万元后,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