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懒惰,不干家务,且经常在外居住不回家,也说不清在哪居住,经原告亲友多次劝说无效,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存款x.14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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