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30日转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X村绿叶电脑学校附近,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双某、左肩某、左胸某多处扎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左胸某因刀伤引起血(气)肿,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自首。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x.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其胸某扎伤。
2、证人唐某、王某丙、陈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被被告人张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且证言基本一致,可互相印证。
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双某、左肩某、左胸某多处扎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将王某甲扎伤的人。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6、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赔偿医疗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x.3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作案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有情感纠纷,案发具有一定前因,且上诉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上诉人面对情感问题没有理智面对、处理,而是不计后果地持刀将被害人双某、肩某、胸某等多处扎伤,情节恶劣,一审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