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二层。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夏XX,男,在XX贸易(XX)有限公司工作,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江x幢X单元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之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XX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虹口区XX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和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按照每月x元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的调整,工资调整为年薪10万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不归还原告配发的电脑,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6月15日的工资差额5833.33元,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x元。
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办法;
二、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制定有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方法;
三、2008年7月、2009年2月和6月的案例分析报告三份;
四、2009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
五、2009年7月1日的调解协议书;
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
六、2009年6月15日的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的事实;
七、通知,证明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事实;
八、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九、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发放工资情况表,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
被告王XX辨称,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年薪x元,原告每月固定发放x元,年底发放差额x元。2009年3月原告单方调整被告工资标准,降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6月15日原告无理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辞退书,证明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的事实;
三、辞退异议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非法辞退的事实;
四、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某招商银行查询交易详细信息二页,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2008年7月的案例分析报告、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和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表某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且该手册没有公示,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另二份案例报告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被告应当知道和了解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08年7月的案例分析报告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但2009年度的二份案例分析报告中并无被告签名,且该二份案例分析报告系为单一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又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案例分析报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内容,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负责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外贸业务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原告可依据《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的《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08年7月31日原告制作《案例分析报告》,认定于2007年10月下旬起至2008年8月出运的x订单所用的金色织锦锻面料价格每米比现在的价格高每米2.8元,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决定给予主要负责人王XX严重警告,被告在该报告的“员工态度”一栏内签名,表某“同意公司处理意见”等。2009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配发的电脑,未果。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差额x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3、支付代通金x元。11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6月15日的工资差额5833.33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表某2009年1月20日原告从原告的负责人吴XX个人帐户中划入被告开设在招商银行帐户内x元,此款系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的工资收入;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与吴XX之间个人事宜,与其无涉。原告确认如2009年3月不调整被告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每月x元发放,则未足额发放被告2009年3月至6月15日工资5833.33元;同时确认如按照被告每月x元工资标准计算,对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金额x元无异议。
原告表某,2009年2月15日因被告作为组长未尽督导作用,导致产品相同面料存有色差,原告因此制作《案例分析报告》,决定给予被告严重警告一次。20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制作《案例分析报告》,认定被告在工作中不按公司管理流程进行操作,导致工作失误、又未及时作出补救措施,严重违法公司纪律。被告对此均未予认可。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将被告由生产部生产组的组长调整为组员。2009年2月27日前,原告按照被告每月x元(税前)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按照被告年薪10万元标准发放被告月工资。
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的“惩罚条款”中规定,员工如因违反本手册的内容而受到2次以上的严重警告处罚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立即辞退该员工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负责人吴XX于2009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x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吴揖倩与被告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本院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在原告的“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上签名,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作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但该通知中并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2009年3月起原告在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调整被告工资的行为不当,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09年3月至6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确认如按照工资调整前标准发放的,则未足额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6月15日工资差额5833.33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5833.33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的附件,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被告以其未签收为由,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员工手册》的惩罚条款中规定员工如因违反员工手册的内容而受到2次以上的严重警告处罚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立即辞退该员工并不给予经济补偿。该项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给予被告严重警告一次,被告书面同意原告的处理决定。但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6月3日在《案例分析报告》中作出的给予被告“严重警告”的处理,均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本院难以认定该二次给予被告“严重警告”的处理决定属实。在被告受到原告一次“严重警告”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显属错误。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对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金额x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其配置的电脑,因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行为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将被告的上述行为列入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违纪范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年3月至6月15日的工资差额5833.33元;
二、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贸易(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