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警察。
原告郝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10年1月23日下午赵某乙及河南民生频道记者王永乾一起至曹镇X村就赵某乙儿子丁东北、河岸李村民郝某某女儿郝某转婚姻纠纷协商,在记者王永乾与郝某某在郝某某家交谈过程中,赵某乙进入郝某某院内,郝某某掂凳子砸赵某乙并对赵某乙殴打,后赵某乙住院治疗。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事发当天下午,赵某乙带着记者到我家闹事,和我妻子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我妻子,后又抓我妻子头发,两人倒在地上赵某乙仍不松手,因我妻子患有严重的高血压,怕她犯病,我就把她们拉开,但赵某乙仍骂个不停,我和妻子、女儿一起把她抬出门外,赵某乙又拿砖头朝我和妻子砸来,一块砖砸到我妻子右腿,同赵某乙一道来的记者一看事不对,就把赵某乙摁到墙边砖堆上三次才制止住,赵某乙的伤是摁倒在砖头上造成的,根本不是我打的,我更没有拿凳子砸她;二、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而在此案中除赵某乙陈某外,仅有证人记者王永乾证明我拿凳子砸赵某乙,而该证人又是赵某乙请来的人,且所说事实前后矛盾。另一名现场目击人宋玉枝证实我没有动手打赵某乙,两个现场目击证人说法不一,被告仅采信与赵某乙有利的证言,严重违背《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1月23日15时17分,我局曹镇派出所接到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本辖区X乡X村郝某某家,处理受害人赵某乙与郝某某因儿女婚姻问题发生打架一事,到达现场后,对所发生的事件进行了调查取证,从受害人赵某乙的陈某,随行记者王永乾、郝某某之女郝某倩的证言,可以认定郝某某对赵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根据以上情况,我局于2010年1月29日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5时许,受害人赵某乙及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记者王永乾一道乘车前往平顶山市X镇X村,就赵某乙之子丁东北与原告郝某某之女郝某转婚姻纠纷一事进行协商解决。在记者王永乾与郝某某在郝某某家交谈过程中,赵某乙进入郝某某家院内,与郝某某之妻李修行发生厮打,郝某某参与了,在此过程中,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曹镇派出所接到市110指挥中心指令于当日15时17分出警赶往事发现场,通过调查现场目击证人,认定郝某某掂凳子砸赵某乙并对赵某乙进行殴打,致赵某乙住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郝某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郝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2、询问郝某某笔录;3、询问赵某乙笔录2份;4、询问记者王××录;5、询问司机赵××笔录;6、询问郝某某之妻李修行笔录;7、询问郝某倩笔录;8、询问宋××笔录;9、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3、调解协议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接到平顶山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出警至案发现场,通过当场调查取证,可以认定原告郝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郝某某进行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湛公(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卫星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乔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