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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许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所在地资兴市东XX中路。法定代表人肖XX,该支行行长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许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黄荣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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