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XX,男,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XX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徐XX、张XX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在一审诉称:张XX是北京市X区凤山X号的建设方。2011年4月,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徐XX和张XX签订劳务合同,徐XX又找到我等12人具体施工,徐XX承诺每日工资标准为150元。我从2011年4月11日至6月3日为张XX施工52天,劳务工资7800元,有徐XX所写欠某为证。2011年6月3日,我和其他工友共同将主体完工,但是张XX以无钱支付工程款为由让我们撤出工地。徐XX以张XX没有给他工程款为由拒付我们工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工资规定》、《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规,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徐XX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我劳务费7800元;2、由张XX、徐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徐XX在一审辩称:我对所欠某XX劳务费数额无异议。因为张XX没有给我劳务费,故我没有能力支付冯XX劳务费。故我不同意冯XX的诉讼请求。
张XX在一审辩称:我所建的是个人居住的民房。我和冯XX没有发生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我和徐XX的合同中我没有违约。后来徐XX工程没有干完就跑了,我不欠某XX的工程款。故我不同意冯XX提出的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张XX(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徐XX承建张XX在北京市X区凤山X号砖混结构平房。工程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0日土建完活。总建筑面积以最终实际尺寸计算,以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由乙方承包,整幢房子砌筑全是新红砖,拆房旧砖可用新房上。平房层高某3.3米,外墙抹灰断块交活。内墙抹灰交活。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850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待基础完工时,付款20%;房子封顶时,付款20%;门窗安装时,付款10%;抹灰时,付款10%;完工时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徐XX即找到冯XX等人施工。2011年4月30日,张XX支付徐XX建房款30000元;2011年5月8日,张XX支付徐XX建房款40000元、5月15日,张XX又支付30000元,合计张XX支付徐XX共计100000元。后徐XX与张XX就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徐XX带领冯XX等人撤出。撤出时,在建房屋的主体基本完成,徐XX另用拆下的房屋旧料砌有三面院墙,但房屋内防水未做,吊顶未做,窗户、电暖未安装。
另查,徐XX未将收到的100000元工程款发放给冯XX等民工。诉讼中,徐XX称将所收的工程款支付施工队伍中的其他3人以及支付建筑用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1年6月20日,徐XX写欠某一张,认可欠某XX在张XX、刘德山昌平区十三陵凤山建房中工资款50天共计7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某、《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徐XX承揽张XX在昌平凤山X号砖混结构平房后,徐XX组织冯XX等民工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以日150元价格支付冯XX劳务费。徐XX与冯XX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因徐XX未支付冯XX劳务费,并写下欠某认可尚欠某XX劳务费7800元,现冯XX持该欠某起诉要求徐XX支付劳务费78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XX与冯XX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张XX已分阶段支付徐XX工程款100000元,并无违约。徐XX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冯XX劳务费,对此徐XX应承担责任。徐XX称将款项用于支付其他三名工人的劳务费以及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具体明细予以解释说明,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张XX系建盖个人民房,非建设建筑工程,故其与徐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冯XX要求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张XX承担劳务费的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XX撤场后,工程尚未完成,双方对于工程款应另行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XX支付冯XX劳务费七千八百元;二、驳回冯XX要求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冯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徐XX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冯XX劳务费7800元。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徐XX与张XX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实质是张XX雇佣徐XX代为找民工为其建房。徐XX在张XX的委托下又雇佣冯XX与其他工友为该建设建筑工程具体施工,徐XX代张XX承诺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1年6月3日冯XX及其他工友共同将工程主体完工,但张XX以无钱支付工程款,工程不再继续为由要求停工并撤出工地。徐XX以张XX是雇主,支付的工程款仅是其代付的材料款,劳务工资没有支付为由拒绝向冯XX支付劳务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张XX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XX,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劳务费。
张XX答辩认为,其与冯XX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某务费的事实;冯XX提出的法条不适用本案,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徐XX答辩认为,其是按照张XX的要求召集冯XX等人为张XX施工,张XX支付其100000元已用于购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张XX为自建昌平凤山X号砖混平房,与徐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张XX与徐XX之间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徐X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该项目后,又雇用了冯XX等人施工,徐XX与冯XX等人形成劳务关系,由徐XX支付冯XX劳务费,二审庭审中徐XX对此亦予认可。冯XX与张XX之间无合同关系,冯XX无权要求张XX直接支付劳务费。
徐XX与张XX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张XX已支付徐XX工程款10万元,本案中徐XX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欠某工程款,冯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冯XX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最高某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冯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祖志贤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