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邵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玲、王某乙,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洛阳市X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黄某大桥管理处)、宁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邵军、被申请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申请人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岭、王某乙,被申请人洛阳市X路局黄某大桥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宁某某起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6日19时20分左右,我与同村几位农民在吉利打工回来,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桥第三根路灯杆处,因无路桥灯被背后同向骑摩托车的王某丙、王某甲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证实,黄某桥无路灯,王某丙、王某甲与原告追尾相撞,王某丙驾摩托车离开现场,造成证据灭失。王某丙、王某甲相互指认对方为摩托车驾驶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我被致伤后被送至吉利区医院,住院花费9827.60元。由于被告大桥管理处应该在大桥上安装路灯而不安装路灯,疏于对大桥的管理,致使视线不清导致追尾事故。大桥管理处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82元。庭审中变更为x.52元。王某丙(一审被告)辩称,1、原告行驶位置靠路中间,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2、王某丙是乘车人而非驾车人,最多可作为车主承担责任;3、黄某大桥管理处未开灯,应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王某甲(一审被告)辩称,1、王某甲不是驾车人,不应承担责任;2、王某甲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3、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而且破坏现场,驾车逃离。应由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大桥管理处(一审被告)辩称,1、管理处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2、此事故的肇事车辆大灯已经打开,与黄某桥路灯是否开启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大桥管理处的起诉。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6日19时20分,王某丙、王某甲共同驾乘豫x号两轮摩托车(二人均系酒后无证,王某丙系车主)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某公路大桥第三根路灯杆处,追尾撞在同向前方宁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宁某某、王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未向公安机关及时报警,并将脱落在现场地面的摩托车保险杠拾起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驶离现场。后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多次传唤,王某丙于2007年11月14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称肇事摩托车丢失。此案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丙驾肇事摩托车驶离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在对王某丙、王某甲调查时,该二人相互指认对方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孟津县交警队曾委托相关机构对王某丙、王某甲进行测谎,其结论是王某丙对涉案目标题目相关心理生物反映强度高于王某甲。
宁某某被致伤后,送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肉血肿;3、脑挫裂伤;4、脑梗塞;5、右颞骨骨折;6、右肋骨骨折并液气胸;7、右锁骨骨折。住院15天,结算医疗费8882.60元。门诊治疗费用515元,出院证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高压氧治疗。出院后宁某某在村(平乐镇X村)卫生所购药173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60元。宁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60元、误工费4102.80元、护理费1514.88元、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322元、继续治疗费(经评估鉴定)3000元,残疾补助费x.24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2元。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计算项目及数额提某异议。被告王某丙提某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车主但不是车辆驾驶人,是乘车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车主最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提某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自己驾驶摩托车,是王某丙驾驶车辆,自己也受有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大桥管理处称,事故发生是其醉酒驾车违章行驶造成,与黄某大桥管理处的黄某大桥路灯是否开启无关。大桥管理处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也向法庭提某了相关证据。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宁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宁某某被交通事故致伤这一事实,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认为:事故发生后,王某丙驾驶肇事摩托车驶离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在对王某丙、王某甲调查时,该二人相互指认对方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双方各执一词,无确凿证据确定肇事摩托车驾驶人,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肇事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丙,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原告宁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应当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向有关交警部门报案。而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某某因被撞伤倒地处于昏迷状态,被告王某甲也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被告王某丙当时并无损伤,就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来勘察现场,处理事故。而被告王某丙弃事故现场而不顾,驾车驶离现场,并带走现场物证,而造成事故现场破坏,部分证据灭失。本院根据各方提某某相关证据及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的测试情况,推定被告王某丙是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丙虽提某了相关证据及证人,但证人提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王某丙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宁某某自行车追尾造成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大桥管理处没尽到职责,路灯不亮,导致事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与被告大桥管理处是否开启路灯无因果关系。大桥管理处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宁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吉利区医院住院15天,结算医疗费8882.60元、门诊治疗费515元,医疗费共计9397.60元,误工费2742.60元,护理费117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交通费酌情按262元,伤残补助费x.24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4元。原告宁某某为七级伤残,确实给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工作生活中带来诸多不便,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支持原告精神补偿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4元。由被告王某丙给予赔偿。对原告宁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300元,因没有医疗部门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要求赔偿计算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费计x.84元。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宁某某、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宁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丙、王某甲、黄某大桥管理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王某丙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某丙是驾驶人是错误的,实际驾车人是王某甲,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甲及黄某大桥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黄某大桥管理处辩称,原判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王某甲之母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给付宁某某1000元,王某甲、宁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11月6日19时左右,王某丙、王某甲共同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将宁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由于王某丙、王某甲二人相互推脱,导致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时无法认定肇事者,并且现在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勘察认定。虽然公安机关对王某丙进行测谎,公安机关并未依据测谎结论认定是王某丙为肇事者,王某丙、王某甲应共同对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推定王某丙是肇事者欠妥,应予更正。上诉人宁某某主张黄某大桥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丙上诉主张王某甲是肇事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第一条;二、王某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宁某某各项损失费计x.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700元,宁某某负担100元,王某丙负担600元,二审诉讼费700元,宁某某负担100元,王某丙、王某甲负担600元,先由宁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王某丙系车主,应负法定责任;2、王某丙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撤销洛阳中院(2008)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王某丙辩称,有证据证明造成交通事故时驾驶摩托车的人是王某甲;本人并未逃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19时20分,王某丙、王某甲共同驾乘豫x号两轮摩托车(二人均系酒后无证,王某丙系车主)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某公路大桥第三根路灯杆处,追尾撞在同向前方行驶宁某某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宁某某、王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路灯。
本院再审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1、王某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事故发生后王某丙本人应保护好现场,积极救治伤者,但王某丙却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使事故现场失去勘测的条件及划分事故责任的条件,造成现在责任认定的不确定,对此,王某丙存在过错。3、王某丙声称他的手受伤而不能开车,才让王某甲开车,而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又将车开走并藏匿,在案发后数天才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与常情不符。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维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