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远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远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9月25日办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恋爱时间短,草率举行了婚礼,近几年由于家庭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责任田归原告耕种,财产各人一半,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远某辩称,结婚通过他人办理结婚证了,她走两年多,没资格要小孩,要求继续过。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远某相识,10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9月25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远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远XX。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购买开封牌四轮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水泵一台,小吊车一台,电打玉米机一台,7000元定期存款,1998年和被告的家人共六口人分承包田9亩。经征求远XX的意见,其愿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远某辩解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查询召陵区X区婚姻登记机构,均未查到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对被告远某辩解其为婚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刘某与被告远某所生男孩远XX(X年X月X日生)愿由被告抚养,远XX应由被告远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愿抚养其女远XX,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其同居期间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远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远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三轮摩托车一辆,小吊车一台,电打玉米机一台,存款3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所分责任田由其自己耕种;开封牌四轮车一辆,水泵一台,存款4000元及利息归被告远某所有;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被告远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