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顾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大面积破坏毁损了原告所种各种蔬菜、水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由于原告长期霸占被告的老宅基地种植蔬菜,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还受到原告的谩骂、恐吓。2009年10月30日,双方为琐事争吵,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出于气愤,铲掉了原告种植的山芋,导致双方互毁庄稼。由于双方都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确认二人发生纠纷并互毁庄稼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所称宅基地属于集体荒地,原告有权开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证明双方为种植自留田和什边田问题发生纠纷,以致于互毁庄稼。经龙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司法窗口等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都不再种植所争议的老宅基地和什边田,双方损失互抵后,由被告赔偿原告50元。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故起诉来院。2、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什边田已被征用,产权属于集体所有。3、原告制作的损失明细,列明了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放弃对诉争田地的种植。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有1万多元的损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诉争的田地性质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经过,被告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曾多次为田地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又由口角发展至互毁庄稼。后经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X镇司法窗口等多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对于所争议的老宅基地及什边田,双方都不再种植;对于双方各自的庄稼损失,进行相互折抵后,被告再赔偿原告50元。后由于双方又为什边田种植问题发生矛盾,故该协议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双方却因琐事一再发生争执,甚至为此互毁庄稼,给各自家庭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如果不顾某被告的相应损失,而只对原告单方面的经济损失作出处理,显然有失公平。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于都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在事发当时,村X组织和有关部门即组织双方对庄稼的毁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过权衡之后,最终确定了由被告补偿原告50元的调解方案。应当说,该方案符合当时双方损失的实际状况,在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方案作为权衡双方损失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