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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撤销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吴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撤销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杨某,在其承建的山西省平定县的工地上工作,2009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张某被张某家、夏某雇佣的司机在施工中砸伤,伤后当日被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后转至安阳151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6天,支出医疗费x.6元,其中,被告杨某支出医疗费9万元。2009年9月份,张某以张某家、夏某、柳祚勇为被告起诉到山西省平定县法院,三被告赔偿20万元,张某于2010年2月8日撤回对张某家、夏某、柳祚勇的起诉。2010年1月28日,原告张某和被告杨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2009年6月25日1时30分左右,乙方(张某)随甲方(杨某)在山西省平定县X镇X路时受伤,双腿致残。2、为妥善处理此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本次事故进行一次性解决,即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含挖机理赔、保险、工地理赔),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该赔偿款甲方应于2010年2月14日前先付给乙方20万元,剩余10万元甲方应在2010年6月28目前付清给乙方,甲方赔偿后此事了结。3、甲方把赔偿款付清给乙方后,乙方及其家人就此事不再要求甲方继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乙方今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都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申请滑县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4日,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张某,张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9.4万元保险金。另查明:原告张某出院后安装假肢花费x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交的:1、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裁定书,2、农业银行对账单,3、滑县公证处公证书及赔偿协议书,4、阳煤集团总医院和安阳15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5、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票4张。被告杨某提交的滑县公证处公证书及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30万元赔偿金,20万元系张某家、夏某等直接侵权人赔偿,10万元系保险公司赔付,作为签订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被告杨某并未支付分文,即使按照原告张某实际得到的39万元赔偿款,距其受伤所需费用(如器具辅助费、护理费等)相差较大,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该协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的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赔偿主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公证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公正”的赔偿协议是错误的。本案实际侵权人为张某家、夏某二人,不是上诉人。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多方筹资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多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分文未付是错误的。双方所签协议是在多次协商、自某、无任何人强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颁发了公证书,公证书是合法的,上诉人并公证后的协议进行了履行。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诉人已认可其为赔偿主体,被上诉人才于2010年2月8日撤回对张某家、夏某二人的起诉,现上诉人称其不是签订赔偿协议的主体,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1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张某家、赵兴斗等直接侵权人的挖机理赔款,另10万元系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上诉人作为签订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为被上诉人垫付2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实际所需费用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相差较大,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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