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古丈县X镇X村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古丈县X镇X村X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湖南省古丈县X镇广场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古丈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杜树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丙、向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丙、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丁、被上诉人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树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81年被告在坨地分有一块自留地,1984年发放了承包证,承包证上载明:坨地的四至界限为上公路下坎(原吉古公路);下清德地后坎;左光国地边,右本人地边。1981年分田、地后,就分山林。原告杨某丙家与向某家在上河分得了一块自留山,杨某丙家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为上长塘田边;下寨边,左公路;右河边。而向某家的自留山四至界限为上公路,下大河,左长塘田边,右屋边。由于二原告承包的上河自留山范围内有一个地名为坨地的地方,内有自留地,同时也有荒山,自留地是被告杨某戊家管理使用,荒山由二原告家管理使用。1987年被告杨某戊在其家承包的坨地的内修建房屋,并在其家房屋右侧上方(面朝公路)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2009年,原告杨某丙要求被告杨某戊退还所有开垦的耕地,被告杨某戊退还了二块菜地。当杨某丙与向某要求被告杨某戊退还种有茶叶树处的耕地时,被告杨某戊认为此处耕地是在自家承包管理证范围内。于是双方发生争议,经古阳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于是,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判认为,二原告在坨地的自留山中夹有被告的自留地,被告于1987年就在其家所承包的坨地中修建了房屋,由于现状与承包时的地貌发生了变化。从双方提供的承包证与证据上看无法确定双方交界位置,故,本案属界址不清,是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使用权范围发生争议,应由政府先行确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杨某丙,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丙、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土地界限清楚,不存在“界址不清”,不属于“使用权争议”,而是被上诉人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二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对该土地的四至界限登记十分明确,“上齐公路,下齐大河,左齐长塘田边,右齐屋边”,而被上诉人承包的坨地(地名)在二上诉人承包的自留山之内,登记的四至界限也非常明确“上:公路下坎,下:清德地后坎,左:光国地边,右:本人地边”,而因本案发生争议的只是被上诉人承包地的上界即公路下坎,虽然历经时代变迁,但“坎”除被上诉人为居住方便修草、清理阳沟外,仍无明显变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一组现场照片便可窥全貌,坎上属自留山,应归二上诉人管理使用,坎下属被上诉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因此,从事实上讲,不存在界址不清,根本不需要确定权属。二、上诉人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承包合同书等原始书证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平面图均能相互吻合,现场照片能直观表明界限,几份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几类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存在界址不清。
综上,以上事实与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管理的土地范围内耕种,完全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为达到长期侵占之目的而故意混淆界限,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据此,请你院依法纠正,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退还二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自留山。
被上诉人杨某戊辩称,一、二上诉人诉称的争议地是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二、上诉人所持有的自留山的证明有瑕疵,没有排除他人的自留地,所以不应该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争议现场查看,在争议地处即被上诉人杨某戊屋后及房屋的右侧(面向某古公路)有一条明显的坎。坎下是被上诉人杨某戊的房屋宅基地及自留地,坎上至原吉古公路X路边之间的地是本案的争议地。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在谁的承包经营范围之内。本案的争议地是原吉古公路X路下坎之间的一斜坡地。被上诉人杨某戊承包的坨地(地名)在二上诉人杨某丙、向某承包的自留山之内,登记的四至界限为:“上:公路下坎,下:清德地后坎,左:光国地边,右:本人地边”,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对该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上齐公路,下齐大河,左齐长塘田边,右齐屋边”,因本案发生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的上界处发生纠纷,上诉人的上界是“上齐公路”,即以公路为界,而被上诉人的上界是“上齐公路下坎”,即以公路下面的坎为界。双方当事人承包地的上界的界址是有区别的,并非是同一界址。经现场查看,争议地处的公路依然存在,该公路下的坎虽然历经时代变迁,但该自然“坎”的地貌无明显变化,双方争议地的界址清楚,坎上属自留山,应归二上诉人管理使用,坎下属被上诉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及自留地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故本案争议地在二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上诉人提出停止耕种并退还耕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该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交计算损失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二原告杨某丙,向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杨某戊在上诉人杨某丙、向某的自留山范围耕种的土地,由被上诉人杨某戊停止耕种并退还给上诉人杨某丙、向某。具体停止耕种并退还的范围:以原吉古公路下的坎为界,该坎具体座落位置:即上诉人杨某戊宅基地和该宅基地右边(面向某吉古公路)的自留地后边的一条高约2至5米不等的自然坎。该坎以上至原吉古公路以下的争议范围的土地应停止耕种并退还。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丙、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戊承担8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向某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