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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某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北门。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中路路口时,遇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某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碰倒在地,致原告倒地受伤等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00元、助动车修理费960元、停车费210元、助动车评估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医疗费11,917元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验明原告相关材料后依法判决。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赔偿。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认定。助动车修理费应依本公司的评估为准,故不认可原告之主张。停车费21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中路路口时,遇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某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原告车左前侧与被告车正面右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祥因车祸受伤,致左侧胸腔液、积气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龚某某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医疗费11,91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停车费210元、评估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396.5元、救护车费83元、护理费516元的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原告在菜场设摊从事卖鱼,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按行业标准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只有31元,故只认可31元。原告主张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物损费(助动车修理费)945元计赔,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按保险公司评估600元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理赔,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医疗费11,91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停车费210元、评估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396.5元、救护车费83元、护理费516元合意一致,均可准许。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赔。营养费、物损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计赔应依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5,59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945元;

二、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668元,停车费人民币84元、评估费人民币72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396.5元、救护车费人民币83元、护理费人民币5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9.5元,由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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