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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雷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2010年4月1日驾驶电动车,与赵和镇X村民李成相撞,造成李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某虽离开现场,是其年龄小,缺少法律知识,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其主观恶性不深;2、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该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王派”电动车,沿孟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南大门西侧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孟州市X镇X村民李成相撞,造成李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证明和李成在步行时被撞倒,醒来时发现李成躺在公路边上,耳朵和鼻子都流血。身边倒着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旁边有两个女孩,我回去叫人,返回现场后,两个女孩都不见了。我们把李成送医院了;证人璩全福证明,刘××来厂里说李成被电动车撞住了,我到现场后,看到路X路上有滩血,还有两块白色塑料护罩;证人向×证明姚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由西向东,回家时撞住行走的人,被撞的行人受伤躺在路上,打呼噜,还翻翻身,我和姚某某一块离开现场,没有报案;证人姚××证明接到女儿姚某某的电话后到现场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在吐,我就和女儿、儿媳一起回家;证人程××证明女儿姚某某出生于1991年阴历正月二十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查获及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建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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