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邓某,女,1977年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市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以及反诉原告陈某与反诉被告邓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环、徐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约定原告邓某购买被告陈某位于(略)天马路X号锦华源凤锦阁房屋,房屋总价款460000元,原告邓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合某时给付被告陈某购房定金200000元,在2010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如卖方违约,须向买方支付合某约定的房屋成交价的20的违约金。合某签订后原告邓某给付了定金200000元,被告陈某却拒绝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略)天马路X号锦华源凤锦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邓某违约金9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辩称并反诉称,陈某与邓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某》时,陈某尚未取得(略)天马路X号锦华源凤锦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根本无法实现,该约定对陈某而言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陈某与邓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如果法院确认本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给付邓某违约金,本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减少。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针对反诉辩称,陈某与邓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同意反诉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邓某(买方)与陈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约定邓某购买陈某位于(略)天马路X号锦华源凤锦阁的房屋,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60000元,邓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合某时给付陈某购房定金200000元。双方在2010年10月30日前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事宜。过户事宜办妥的同时,邓某将房款260000元结清给陈某,此前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的当日,陈某将该房屋交予邓某。合某第8条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本合某之条款或解除合某,或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合某不能按时按约履行,均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下:若买方违约,则已付定金由卖方没收,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实际损失超过定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若卖方违约,则须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卖方还须向买方支付本合某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定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合某签订后,邓某于2010年4月12日给付陈某定金200000元。
2010年4月12日及14日,陈某取得(略)天马路X号附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陈某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300元。
2010年9月6日,陈某取得(略)天马路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利人陈某,房屋用途为住宅,2010年11月26日注销他项权利。
2010年11月23日,陈某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71517.12元。
审理中,陈某举示录音证据证明邓某的丈夫曾经对人讲过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了,拟证明邓某不购买涉案房屋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邓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某、收条,陈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确认书、房地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邓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某签订后,邓某依约给付了陈某定金200000元,但陈某却未在2010年10月30日前协助邓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违反了合某约定,因此,对本诉原告邓某要求本诉被告陈某协助其办理(略)天马路X号锦华源凤锦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举示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有解除合某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邓某存在违约行为,对陈某关于邓某解除合某且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没有按照合某约定的期限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应当向邓某支付违约金。但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陈某逾期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不足80天,且邓某仅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以房屋实际成交价460000元的20即92000元作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因此,对陈某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向邓某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是,以邓某已付房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的利息。
陈某与邓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陈某要求撤销其与反诉被告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本诉原告邓某办理(略)天马路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二、由本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邓某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诉原告邓某已付房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三、驳回本诉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邓某已预交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陈某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109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某391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凤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