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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宁乡X区上沙子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宁乡X区X组。

代表人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宁乡X区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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