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宁乡X区X组。
代表人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宁乡X区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