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曾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对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在2003年发生了原告被被告打断手腕和脚多处受伤的事情,夫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各付一半;3、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曾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曾某涵。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近年来,由于原、被告陆续下岗,生活失去来源,导致家庭经济发生困难,再加上被告猜疑原告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4月,因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被告用凳子将原告的右手打伤,原、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妇检证明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加深沟通理解,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