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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陈某甲、宋某龙与被告宁乡X村沙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宋某某、陈某甲、宋某龙与被告宁乡X村X组(以下简称“沙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富、被告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陈某甲、宋某龙诉称:原告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宋某某、陈某甲婚后于1999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宋某龙,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宋某某、陈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在宁乡X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9月,被告组对该组土地被征收依法获得的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被告组成员人均总计分得人口费20000元,2011年上半年,政府又追加征地款,人均又分得12000元,原告家庭也依法分得了同等的份额。但原告系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时应多分一个人的份额,即应多分32000元,而被告组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在拟定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没有计算。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沙坪组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份。可是征地款已由组成达成分配方案实行,原告所在的小组共有11户独生子女家庭,他们都没有分钱,如果原告可以多分一份的话,那么组上的其他独生子女也要分。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的问题,被告组还没有制度相关的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陈某甲于1999年2月9日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龙。2009年9月28日,宋某某、陈某甲在宁乡X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7月,被告组的土地依法被征收。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组分两次对该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的补偿费进行了分配,第一次人均分得20000元,第二次人均分得12000元。原告家庭依法分得了同等的份额。而被告组在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没有计算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结婚证、被告主体资格证明、独生子女证、承包地经营证、征地协议书、征地款分配明细表、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度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中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某、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计算。回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多分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之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陈某甲、宋某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费175元,合计475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某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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