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杨某。
原告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诉被告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在宁乡文体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模时负伤,于2011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9341元,但被告系工程施工单位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文体中心项目部直接聘用人员,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3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已承认被告属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7934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文体中心体育馆项目部将所承接的宁乡文体中心体育馆的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建邦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9月,被告到原告承接劳务的宁乡文体中心体育馆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10年9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因架管立柱突然倒下被架管压伤右手指,伤后,被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后被告再未在原告承接的工地做事。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8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如下:职工姓名杨某,用人单位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27日,被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6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92元;3、停工留薪待遇20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393元;6、住院护理费6129元;7、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3479元;以上合计87797元。2011年9月1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9341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74元。被告在就诊时用去交通费39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2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裁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承接的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受伤后,经宁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双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工作不满一月,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9个月×2274元/月)20466元(停工之日至评定伤残之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的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274元/月)2046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2274元/月)1819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2274元/月)18192元;《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医疗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因此,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天)、交通费393元、鉴定费1072元(700元+372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4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92元、鉴定费1032元、住院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合计79341元,限原告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