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197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6月生。
被告张某丙,男,1964年12月生。
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冯某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丁,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延津县X乡冯某枣小学(下称冯某枣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校长。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第三人冯某枣村委会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租赁了村委会一片土地,被告拒不拆除在原告该片租赁土地上的四间临时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拆除现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田间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这件事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的房屋是1996年盖的,与村委会有合同,冯某枣小学也加盖了公章。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候,我的合同尚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枣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第三人冯某枣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2、冯某枣村委会、党支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冯×××韩××、冯××证明;4、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5、村委会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租赁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冯某枣村委会及冯某枣小学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2、张××证明,以此证明自己交纳了承包费且原告与村委签订合同时自己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图一份,双方对现场图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向村委会的交款收据,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自己房屋的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月1日,被告张某丙与冯某枣村委会及冯某枣小学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冯某枣小学东南角土地60平方米,租期5—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租赁的土地上盖了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四间房屋。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冯某枣村委会就冯某枣小学东南角的0.64亩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地的面积及位置为:东西长24米,南北长18米,东至路,西至学校,南之路,北至学校,东北角与冯某新房屋接邻。被告的四间房屋即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四间房屋,应提供证据被告已构成侵权。所谓侵权,即应是享有使用权在先,侵权行为在后。被告在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建好了该四间房屋,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村委会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到期、被告是否应予拆除,应由村委会行使相关权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权利应通过要求村委会履行与自己的土地租赁合同(交付无瑕疵的土地)来实现。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