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某与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2010年4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原告。2010年4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分别送达被告武某某。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豫x号)小客车在待九路安阳城南十字口北侧路西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开放性)。后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的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判决。但后期住院费用未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230.90元,误工费72元,生活补助费90元,陪护费945元,交通费42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48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对此事故的所有纠纷。已于2010年1月22日,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其他问题今后双方互不纠缠。已经处理完毕,对原告的请求,与我无关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许某某所要求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某律依据;2、2010年1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是否包含上述费用。

原告许某某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027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人一日清单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车票37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4230.90元;误工费按每天8元计算,住院9天共计72元;护理费按原告许某某的丈夫和某某陪护,每天105元,陪护9天,共计945元;交通费42元;复印费20元。被告武某某对上述质证后,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原告许某某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认为2010年1月22日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不包含本次诉讼所要求的费用,理由是当时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均未提及这些费用。被告武某某认为,在2010年1月22日调解时,原告许某某本次诉讼所涉及费用已经发生,调解时应包含这些费用。

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经焦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待九路交叉口北侧,将由东向西步行至路边的原告许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许某某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某某为讨要自己所受的损失赔偿,曾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某某对以前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赔偿,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0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许某某为讨要2009年4月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诉至本院,纠纷成诉。

原告许某某为取出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股骨干骨折的内固定,2009年4月6日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4日痊愈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230.90元,期间由一人进行陪护。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42元,为诉讼复印材料,花去复印费20元。对上述花费,在2010年1月22日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未提及。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客车,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武某某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许某某身体伤害,进而引起的原告许某某因就医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2008)马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终结时尚未发生,现在已实际发生,原告许某某有权利予以主张,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对于原告许某某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谁陪护,且其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许某某未提供其确需营养的依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230.90元、误工费72元、陪护费1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2元、复印费20元,共计4550.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武某某承担400元。

如果被告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