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我爱人长期不回家,不尽当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张某、姚某、李某出具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父亲杨某进行了调查,陈述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1999年4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7年6月份因生气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打,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2007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长时间不与家里联系,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财产部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暂不做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审判员陈喜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