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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股票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股票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刘利群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要求庭外和解3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商电铝业公司内部股票10万股(每股1元),2006年被告以商电铝业公司经济状况不好为由,将该股票收回仅退还原告x元。事后原告得知被骗,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股票,经协商原告退还被告现金x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票5万股,后又配新股5万。请求被告立即将10万股股票转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新旧股票各5万股。2、股权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把4万元给付被告之后,被告没有把5万股股票过户给原告。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被告从没收到过原告4万元现金。2008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该欠条内容与客观情况及原告所诉的理由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20日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喝多了酒,意思不真实;2、被告出国之前的一纸记录,证明被告在出国前没收原告现金。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被告酒后所为,欠条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确实欠原告股票数额;且该欠条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不真实,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所写,没有时间、地点。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确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写欠条时意识是否清晰;对被告自书的记录,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2001年曾委托被告购买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公司)内部股票10万股(每股1元)。2006年被告称商电铝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将该股票收回,退还原告x元。事后原告发现并非被告所言,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股票。经协商原告又退还被告现金x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股票5万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商电铝公司进行1:1配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某某股票拾万元整(旧股5万股,新股5万股),适当时机由马某某户转杨某某户.应得利x元当日一次付清。经手人:马某某。2008.6.7”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承诺转付股票(股权凭证)义务,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今欠杨某某股票拾万元整”中的“拾万元”,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该欠条中的10万元应为10万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没有与原告协商并且收到原告4万元现金,则不应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转付10万股股票(股权凭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其中旧股为5万,新股为5万。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票(股权凭证)新旧各5万股,转户至原告名下,并交给原告杨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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