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龙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熊XX,该分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X,女,汉族,军官证:x。
委托代理人:何X,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曹慧晶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3月11日、5月1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和王姝滢、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和何X参加了询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委托XXXX公司运送货物一件,运费1108元,并签订了快递运单。该运单分为正反两面,其中正面载明:寄件人单位XXXX公司;收件人单位XXXX人民医院;货物品名设备;原件数2;声明价值0.00;保价费0.OO;重要提示勿倒置,请注意货物安全,此设备为进口设备,货到后请提前一天通知客户。XXXX公司工作人员在运单正面重要提示一栏中手写了“挤压标识已破!内物不详!已拍照片留底!”字样。该运单正面寄件人签名处有XXXX公司工作人员田XX签字,在其签字上方印有提示条款,内容为:“请您仔细阅读背书条款,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所记载的全部内容”。运单背面印有快递运单条款,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载明“签订本运单的宅急送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是本运单的承运人,承运人有权根据本次运输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运输方式或委托第三方运输。”第三条第二款载明“承运人建议寄件人对货物购买保价,放弃保价且继续选择承运人运输的,视为接受本运单约定的赔偿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丢失: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保价的快件,承运人按快件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的快件,依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按快件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载明“损毁:完全毁损,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部分毁损,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照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该运单签订后,XXXX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委托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进行承运。XXXX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承运标的物售货方(XXXX公司)检查后得出该设备无法维修,只能整体报废的结论。XXXX公司因托运货物前已向XXXX公司投保,遂于2008年7月2日向XXXX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遭XXXX公司拒赔后,XXXX公司起诉至法院,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支付XXXX公司保险金x美元。XXXX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XXXX公司x美元后,认为其有权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追偿权,遂诉至一审法院。
XX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12月31日其与XXXX公司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XXXX公司对XXXX公司进出口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2008年6月7日,XXXX公司向XXXX公司签发编号为x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标的为激光美容仪,保险金额x美元,自以色列经重庆到昆明。该设备运抵重庆后,XXXX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委托XXXX公司将其运到昆明。同日,XXXX公司未告知XXXX公司,擅自将承运标的物交给XXXX公司通过公路方式运输,在昆明市嵩待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经售货方检查,仪器完全丧失功能,整体报废。事故发生后,XXXX公司起诉XXXX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x美元(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汇率折合人民币x.4元)及诉讼费。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XXXX公司向XXXX公司赔偿保险金x美元及诉讼费x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XXXX公司和(陈)铁轩公司承运保险标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没有尽到运输合同中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XXXX公司未经托运人许可擅自将承运货物转交其他运输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XXXX公司有权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XXXX公司赔偿XXXX公司货损x美元及诉讼受理费x元;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XX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XX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1.XXXX公司没有申报财产价值,有重大过错。2.XXXX公司在没有保价和声明价值的情况下,XXXX公司进行限额赔偿是符某法律规定的,且已经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XXXX公司作为经营进出口业务企业,对运输内容及条款应非常清楚。3.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运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输,XXXX公司对此是认可的。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XXXX公司与XXXX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XXXX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审慎保管货物的注意义务,其根据快递运单条款约定委托第三方运输的,应对其委托的第三方的承运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XXXX公司委托XXXX公司运输XXXX公司的货物,XXXX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完全毁损。XXXX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XXXX公司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XXXX公司有权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XXXX公司对第三者XXXX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快递运单条款第六条对XX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限额赔偿约定。该运单系XX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XXXX公司在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快递运单正面寄件人签名上方印有有别于运单其他字体颜色的提示条款,XXXX公司工作人员田XX作为一个理性正常人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字时应对该提示条款给予充分注意,并可以要求XXXX公司对背书条款进行说明。XXXX公司已经采取有别于运单其他字体颜色的提示条款提醒XXXX公司工作人员田XX注意背书条款,且X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XXXX公司工作人员曾要求XXXX公司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视为XXXX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XXXX公司注意背书条款。XXXX公司在背书条款中给予了XXXX公司选择保价的权利,XXXX公司放弃了保价,其在托运货物前已向XXXX公司投保,表明XXXX公司对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风险是明知的,因此法院认为该限额赔偿条款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对XXXX公司与XXXX公司具有约束力。XXXX公司关于XXXX公司未对XXXX公司就限额赔偿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认为该条款无效的陈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应按快递运单条款约定按本次服务费用1108元的5倍赔付XXXX公司。XXXX公司与XX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在法院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标的赔偿金额范围内,XXXX公司请求XXXX公司赔偿诉讼受理费x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X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5540元。二、驳回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51.5元,由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X公司向XXXX公司赔偿货损x美元及诉讼受理费x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因运输合同纠纷衍生出来的保险金代位追偿权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2.XXXX公司提供给XXXX公司的快递运单为格式合同,未对其中的免责条款、限额赔偿条款及加重接受方义务的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因此,该快递运单条款中的限制赔偿条款应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之缔约过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XX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承运的风险及责任,XXXX公司保价与否,都不会产生承运人承运责任发生转移的效果。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XX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可参照货物销售价)。因此,XX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XX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XXXX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是XXXX公司的地位,其取得XXXX公司的权利、地位等同于XXXX公司,权利也仅限于XXXX公司的权利。因为快递公司是在邮政总局的管理之下,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之规定。XXXX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管理,并不意味着XXXX公司受理的是邮件业务,也不能说XXXX公司交运XXXX公司的是邮件。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XXXX公司和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无效的表现。运件体积增大是一个合法的经营行为,并不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无效行为的规定。2.XXXX公司非常清楚运输的风险。XXXX公司向XXXX公司投保,故对运输条款非常清楚,其才投保以规避风险。XXXX公司和XXXX公司田XX签署的运输单上有田XX的签字。田XX是一个成年人,应该清楚签字代表的责任。所以可以知道XXXX公司是明知风险。XXXX公司业务员曾问过田XX是否投保。田XX表示已经在XXXX公司投保了,不再在XXXX公司投保。3.XXXX公司存在重大过错,XXXX公司隐瞒了货物的价值。因为XXXX公司在理赔中报价x美元,XXXX公司投保最终的赔偿是x.4元。由于XXXX公司隐瞒货物价值情况,使XXXX公司不了解货物信息。其隐瞒行为使XXXX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并导致XX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巨大的风险。XXXX公司只交了1108元的运费,却要求XXXX公司赔偿x.4元的损失,这对XXXX公司来说是显失公平的。XXXX公司和XXXX公司签订合同时,运费是1108元,而保价、投保都是“0.00”,所以XXXX公司在承运时无法知道XXXX公司将要承担x.4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时,货物毁损后的损失赔偿才能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就本案来讲,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事前有约定,约定就是双方的合同。综上,XX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中,XXXX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的《重庆XXXX货物运输合同》、编号为东公安(2008)第X号的《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XXXX公司未经XXXX公司同意将货物转运,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XXXX公司,其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XXXX公司认为其不是《重庆铁轩货运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不予认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后认为:因XXXX公司对X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XXXX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载明“王者风范强光与激光系统”设备从以色列运抵重庆后,XXXX公司在安排转运昆明时,XXXX公司因故于2008年6月20日委托XXXX公司负责将设备运到昆明。在接受XXXX公司的委托后,XXXX公司又于2008年6月20日委托XXXX公司进行承运,以公路运输的方式将货物送达收货地。XXXX公司以公路运输方式运送该货物过程中,承运车辆渝x号“川江”牌重型厢货车于2008年6月25日下午在昆明市嵩待高速公路K7+500米发生车祸,整车货物包括XXXX公司托运的设备在内全部受损。经XXXX公司检查后得出“王者风范强光与激光系统”设备已经完全丧失使用功能,所有组件损坏或丢失,而且无法维修,只能整体报废的结论。判决XX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XXXX公司保险金x美元。编号为东公安(2008)第X号的《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8年6月25日,王X驾驶渝XXXX号“川江”牌重型厢货车在货箱拉载x千克百货,在驾驶室搭乘客娄XX等6人,沿嵩待高速公路K7+500米处转右弯时,车辆失控碰撞公路东侧水泥墙及桥梁东侧水泥隔离墩后往左驶出路外坠入桥下,至车乘客娄XX等人死亡,车辆损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王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还查明:《快递运单》上载明“设备:2;实际重量:262公斤”,左下方载明的“提示:请您仔细阅读背书条款,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部份底色用黑色显著标示,但背面包括第六条索赔规定在内的第一条至第九条《快递运单条款》均未使用显著标示予以提示。《快递运单条款》第一条运单的签订及适用范围规定:“4.快件: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货物。(1)单件重量50公斤以下,且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三边之和不超过300厘米;(2)服务时限为同城快递1天以内,国内异地快递3天以内;5.普件:服务时限或服务费用不同于快件的货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XX公司的辩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快递运单条款》中限额赔偿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2.关于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XXXX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下面本院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及上诉理由逐点评判如下:
1.关于《快递运单条款》中限额赔偿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的问题。
首先,分析《快递运单条款》中限额赔偿条款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包含如下三层含义:阐释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效力无瑕疵的条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和“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本案中,XXXX公司提供的《快递运单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属于格式条款。《快递运单条款》中关于限额赔偿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丢失: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保价的快件,承运人按快件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的快件,依据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按快件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损毁: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对此,可以提炼出两点:一、保价的全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二、未保价的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一方面,从“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的规定来看,该部分是当快件发生风险时,XXXX公司所应承担赔偿金额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限制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XXXX公司通过该条款的规定免除了自己超出“保价金额”和“本次服务费用5倍”的赔偿责任。相对的,也就排除了合同相对方对于“保价金额”和“本次服务费用5倍”之外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从保价的相关规定来看,即:要求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价,如此才可获得以货物价值为标准较高的赔偿,如果没有保价,则以此次服务费用5倍为限。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就需要其在承担运费之外,还要承担保价所产生的费用。显然,这加重了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综上所述,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限额赔偿条款的性质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范畴。
其次,分析《快递运单条款》中限额赔偿条款是否进行了“合理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本条规定的关键在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用特别标识的对象应该是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部分,而不是整体的格式条款。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合同订立的公平性,非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能够有效的加以注意,如若对格式条款整体进行特殊标识是不能达到这一目的的。本案的《快递运单》仅在正面对“提示:请你仔细阅读背书条款,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了有别于《快递运单》其他字体颜色的提示,是针对《快递运单》全部背面记载的《快递运单条款》所做的特别提示,并未对《快递运单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提示。虽然一审时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陈述当时询问过XXXX公司是否购买保险事宜,但并未陈述其对《快递运单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或特别告知,且XXXX公司对告知其保险事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而XXXX公司又未举示其他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XXXX公司未对“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
第三,分析《快递运单条款》中限额赔偿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按以下步骤:第一步,判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尽到了,那么该条款有效且不可撤销,反之,则进行第二步,判断该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无效的,还是可撤销的;判断该格式条款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任意一项,如果属于则为无效条款,如果不属于那再次判断,该条款是否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或排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权利,如果有上述三点之任一,就是无效条款,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况,该格式条款只是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则其效力为可撤销。结合本案来看,《快递运单条款》的效力,关键在于判断该条款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具备则该格式条款无效,反之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格式条款有效。因本案XXXX公司的货损是由(陈)铁轩公司的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铁轩公司负全部责任,而与托运人XXXX公司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是XXXX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XXXX公司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亦应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快递运单条款》中关于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
2.关于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XXXX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快递公司应受该法调整,且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给据邮件的限额损失赔偿方式,但该条同时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因XXXX公司未对限制赔偿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限制赔偿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快递运单条款》虽然对货物毁损赔偿有约定,但《快递运单条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适用该运单的快件应当符某“单件重量50公斤以下,且任何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三边之和不超过300厘米”,而本案快件的实际情况是2件,总共262公斤,显然不属于上述快件范畴,且因上述已陈述的理由该项限制赔偿的免责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而XXXX公司又未举示超过单件重量50公斤货物损毁后的相关赔偿约定,故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又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毁损货物价值x美元,且已判决XXXX公司支付XXXX公司保险金x美元,故XXXX公司亦应按毁损货物价值x美元赔偿XX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信件以外的邮件,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故虽然XXXX公司未在《快递运单》上填写货物价格,XXXX公司亦应了解货物的名称和价值,其称XXXX公司隐瞒货物价值情况,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巨大风险,显示公平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赔付x美元的上诉理由,符某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XX公司与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在法院产生的诉讼费与XXXX公司无必然关系,XXXX公司的货物毁损并不必然造成XXXX公司产生保险合同诉讼费,且该笔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标的赔偿金额范围,故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x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货损x美元;
三、驳回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5元,由X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x.5元(该款已由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X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由x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