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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XXXX邮政局(下称XXX邮政局)与被上诉人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XXXX—X。

负责人:胡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XXXX邮政局(下称XXX邮政局)与被上诉人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邮政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雷临秋担任记录。并于同年3月3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XXXX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左右,XXXX邮政局每天提供给各乡镇邮政代办点的资金有限,只有几万元,如果当日取款的人多,资金不够支付,邮局工作人员就会按规定将此汇款替取款人转为存款单,但不允许打白条。黄XX于1998年12月9日去XXXX邮政局龙石镇X镇邮政点)取其亲属寄来的汇款时,负责发放汇款的XXX邮政点工作人员陈XX(又名陈XX)在办理完取款相关手续,即黄XX在取款单上签字后,称当日邮局给付的现金不够发放,给黄XX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双拱五队黄XX伍仟元整,98年12月9日。”并在立条人处加盖了“陈XX”的印章。(借条还载明:未付费。经庭审查明,“未付费”是指黄XX当时未得到汇款,未支付取款手续费)。借条出具不久,陈XX因杀人外逃,黄XX在陈XX归案后持借条提起诉讼,向XXXX邮政局追索汇款及利息。

黄XX在一审中诉称:黄XX于1998年12月9日去龙石镇邮政点取其汇款5000元,龙石镇邮政点邮递员陈XX负责发放此款,陈XX将其身份证核实后就叫黄XX签了字,之后就称今天没钱发给你,等下个逢场天来领,而陈XX将此款给黄XX打了一张借条,陈XX后因杀人逃跑,事后黄XX多次找到XXXX邮政局,XXXX邮政局以未找到陈XX为由,拒绝付款。XXXX邮政局有义务将寄给黄XX的汇款交付给黄XX,而其工作人员陈XX的行为,致使黄XX遭受经济损失,XXXX邮政局对职工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XXXX邮政局给付汇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并支付因此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270元、邮寄费22元和诉讼费用。

XXXX邮政局在一审中辩称:XXXX邮政局各乡镇代办点如当日取汇款的资金有限,XXXX邮政局工作人员就会按规定将此汇款替取款人转为存款单,但不允许打白条。XXXX邮政局支付给黄XX汇款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陈XX向黄XX打借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与黄XX产生新的借款关系,与XXXX邮政局没有关系,XXXX邮政局不承担任何责任。XXXX邮政局与黄XX未有邮政合同关系,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XX系XXXX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为黄XX办理邮政服务,即邮寄汇款的取款业务时,是在实施其邮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在向黄XX打借条时,虽然取款手续已经完毕,但尚未交付汇款现金,其邮政服务的职务行为并未完成,黄XX在接受陈XX利用职务之便而写下的借条时,其内心并未将其打借条的行为视为其个人借款,而视为在实施其邮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把陈XX写借条的行为看作是对履行合同的一种承诺,且陈XX将服务对象的汇款转为借款,是其利用邮局工作人员身份所为,因此,陈XX的行为给黄XX造成的损害后果,即给黄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单位,即XXXX邮政局承担。陈XX的借条未写明支付款项的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黄XX随时可以向XXXX邮政局主张权利,因此,对XXXX邮政局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XXXX邮政局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即给付黄XX汇款、赔偿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给黄XX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黄XX要求XXXX邮政局给付汇款5000元及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诉讼产生的交通等费用,因系其诉讼产生的成本,不予主张。综上,判决如下:一、XXXX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黄XX汇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199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X邮政局负担。

XXXX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XX对XXXX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XX不是XXXX邮政局的工作人员,陈XX是XXXX人民政府的聘用人员。二、庭审查明,陈XX办理黄XX的汇款时所有支取手续已办理完毕,邮政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陈XX出具借条给黄XX行为应为陈XX个人行为,不应当由XXXX邮政局承担责任。三、本案定性为邮政合同,黄XX要求XXXX邮政局履行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黄XX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XXXX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和黄XX的辩解意见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即关于陈XX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认定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现针对以上两点争议焦点分别做以下具体评判。一、关于陈XX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XXXX邮政局虽然主张陈XX不是XXXX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而是XXXX人民政府的聘用人员,但是由于其提不出相关证据来予以佐证,所以对于XXXX邮政局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XX向黄X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发生在XXXX邮政局工作地点,在XXXX邮政局日常工作经营时间之内,是在给黄XX办理邮政服务业务中,并且办理邮政服务业务是属于XXXX邮政局的正常业务范围,而且黄XX也认为陈XX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以XXXX邮政局的名义向其出具的,因此根据以上分析,足以将陈XX出具借条的行为界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XXXX邮政局认为陈XX出具借条给黄XX的行为应为陈XX个人行为,不应当由XXXX邮政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XX出具借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XX邮政局承担。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黄XX到XXXX邮政局取钱这一行为,黄XX和XXXX邮政局之间本应发生的是一种邮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陈XX在履行职务(为黄XX办理邮政服务业务)过程中,没有及时为黄XX办理完相关手续,而是向黄XX出具一张借条,说明欠其汇款5000元,据此,黄XX与XXXX邮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邮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由于借条中未写明支付款项的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所以黄XX可以随时向XXXX邮政局提起履行还款要求。由于XXXX邮政局和黄XX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黄XX曾向XXXX邮政局提起过还款要求,所以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从黄XX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其于2009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因此XXXX邮政局认为本案已过法律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X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雷临秋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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