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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耀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鞭炮纸,货款到付80%,余款年底付清。原告当月向被告供应鞭炮纸价值x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2年后才支付2000元货款给原告,并将鞭炮抵货款8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支付2000元、2010年2月1日支付5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鞭炮纸分销给他人时给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从2006年5月开始,被告连续向原告购买鞭炮纸,货物运到后支付80%的货款,余款年底付清。原告当月向被告供应鞭炮纸x元,然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当即停止了供货;2008年底,被告支付2000元货款给原告,并协议将鞭炮折抵货款8000元。尚欠x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支付2000元、2010年2月1日支付5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应偿付原告钟某货款x元。此款被告易某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付7000元给原告钟某,余款9000元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剩余货款7500元被告易某自愿放弃;如被告未按期第一条约定期限偿付相应货款的,被告则应偿付货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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