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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米XX与被上诉人XXXXX有限公司重庆XXX支行(下称X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重庆XX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米XX与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重庆XXX支行(下称X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曹慧晶担任法庭记录。并于同年3月1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米XX、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米XX到XXX支行柜台办理x元的异地存款业务,其在XXX支行提供的存款凭条背面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在客户某填项目填写了以下内容:存款金额x元,户某赵X,账卡号x以及联系电话等。该凭条下方印有客户某明:贵行可以依据本人提供的以上信息办理本次存款业务,因本人提供的账号等资料有误而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填写完毕之后,米XX将自己的身份证及x元人民币交给XXX支行的工作人员。XXX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米XX系异地存款,需要交纳50元手续费。在此过程中,米XX一直在打电话。米XX随即重新填写了存款金额为x元的存款信息,确定将x元款项中的50元作为手续费。在XXX支行工作人员进行验钞及电脑操作过程中,米XX一直在通过电话与他人进行联系。随后,XXX支行的工作人员将电脑打印的与米XX填写信息一致的存款凭条交给米XX,要求其在下方确认签名一栏签字确认,米XX边打电话边告知工作人员稍等。其后,米XX便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双方随即发生纠纷,米XX找到XXX支行的领导交涉。同日11时10分,米XX向重庆市X区分局XXX商业区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其于该日9时30分在XXX支行内被人以贷款需缴纳利息款的方式骗走x元。

米XX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21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在XXX支行营业窗口办理x元存款业务,在接听电话时发现该笔存款事项有问题需终止办理,当即向该行的工作人员表示事项有误不办理了,并拒绝签字确认。其后,XXX支行的工作人员仍要求我签字,并声称该笔业务尚未办理完毕,如不签字就无法为其他客户某理业务。我一再要求停止办理存款事项并收回存款,双方争执无果。此后,我进入XXX支行的办公室找领导反映情况并交涉。接近上午11时,XXX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我该笔款项已划出,对方已支取了款项。随即我在XXX支行值班领导陪同下前往派出所报案。我多次与XXX支行协商要求其退还存款未果。请求判令XXX支行退还终止办理存款的x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XXX支行在一审中辩称:米XX陈述事实有误,其于2010年8月21日上午9:45分在我行营业窗口办理存款业务,在存款单上填写了客户某名、身份证号、异地卡号等内容,并且米XX也知晓客户某知。在办理过程中,我行告知米XX该笔存款业务是异地存款,米XX先后三次填写存款信息,且在办理过程中一直与对方通电话。我行根据米XX的要求办理了异地存款业务,将款项存入米XX填写的异地账户,收取手续费50元。米XX在电话中与对方商谈了一会儿,即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我方业务已办理完毕,米XX不签字,对本案无任何影响。请求驳回米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米XX填写存款凭条背面载明的存款金额、户某、账号等具体确定的信息,将存款凭条及款项交予XXX支行的工作人员,该行为表明米XX向XXX支行发出办理存款业务的要约。XXX支行的工作人员接收存款及存款凭条、并开始清点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米XX的要约并着手开始履行合同,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XXX支行的工作人员按照米XX填写的信息将款项汇入指定帐户,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米XX可以要求XXX支行终止办理存款业务,但是应在其工作人员业务办理完毕之前提出。XXX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完毕存款业务,要求米XX在打印的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理解为XXX支行要求客户某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确认。米XX此时提出终止办理存款业务,并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并不能产生撤回要约、要求XXX支行终止办理业务的效力。因此,米XX要求XXX支行退还终止办理存款的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米XX负担。

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X支行无条件退还米x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米XX在一审中提交的尚未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存单复印件和XXX支行及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存单样本及文字说明等证据巳充分证明XXX支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等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米XX的合法权益。储户某银行当面办理存取款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存取款凭据是一种合同文书,无当事人亲笔签名的任何合同文书都是无效的。各类银行的业务操作规程,也都应依法并有规避风险和防范失误等措施,在庭审中法院也曾明确要求XXX支行提供其业务操作流程,但XXX支行之后并没提供,一审判决就做出判决,该判是不公正的判决。

XXX支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米XX填写存款凭条背面载明的存款金额、户某、账号等具体明确的内容并将此亲笔填写的存款凭条交给XXX支行的行为,是米XX希望与XXX支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要约行为,米XX发出该要约行为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要约行为在XXX支行接受该存款凭条时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采取明示,也可以采取默示,故XXX支行的工作人员接收存款及存款凭条、清点存款并按照米XX填写的信息将款项汇入指定帐户某行为,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应认定为默示的承诺。XXX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完毕存款业务,要求米XX在打印的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理解为XXX支行要求客户某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确认,并非米XX主张的要约成立之必备要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米XX在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做出默示承诺,并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才提出终止办理存款业务,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并不能产生撤销要约且要求XXX支行终止办理业务的效力。综上,米XX认为无其签名的存取款凭据是无效合同,并要求XXX支行退还存款x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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