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化名),女,28岁。
被告吴某(化名),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张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7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吴某雨。由于被告封建思想及男权思想严重,在家庭生活中很是霸权,重男轻女,对女儿存有偏见,对原告及其生活也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四个多月,已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儿吴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双方感情也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因家庭琐事原因才使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