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现),男,1951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良),男,1982年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子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我女儿丁某花于2005年腊月27日结婚,多次向我借钱,至今仍下欠借款8000之余元未还,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丁某某货款利息捌仟元整(8000),李某良,2010.3.8”字样的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丁某某的款项8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款项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子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