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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代理检察院赵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大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白××发生争执,白某某用菜刀朝白××头部砍一刀,致白××头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形成,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经法医鉴定,白××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对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大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白××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菜刀朝白××头部砍一刀,致白××头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外硬脑膜下血肿形成,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白××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白××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对在其家门口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白×选、柏××、白×良、白××选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门口用菜刀将白××砍伤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所受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白某某报警称,有人到其家闹事,没有如实讲述用菜刀砍伤他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规定,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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