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孩,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下口村高架桥与商周高速交叉口北约150米路北,分4次盗窃高速钢筋砼隔离栅柱共16根,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下口村高架桥与商周高速交叉口北约150米路北,分4次盗窃高速钢筋砼隔离栅柱共16根,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商周高速周口路政大队证明、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楠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