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70年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诸某诉被告王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2006年11月初在洛阳晚报上刊登的《征婚启示》认识,不久双方就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询问原告有多少钱,原告如实相告,说自己因单位买断工龄赔了几万块钱,在银行存了将近7万块钱给孩子上大学用。当时原告孩子上初三,被告说自己会炒股票,现在原告孩子也不上大学,把钱放在被告这里,等原告孩子需要时提前说一声,就给原告拿出来。于是2006年11月旬,原告拿出了1.6万元本想打到自己股市帐户上让被告代自己炒股票。但原告当天没把钱存上,就把钱和股票交易账号、密码都交给了被告,让被告代为存入原告的帐户操作股票。事后被告说:你的存不成,存到我的账上了。原告后来向农行询问才了解到,自己农行帐户长时间不用,已锁定。所以除了这1.6万元外,原告又于2006年12月20日将2万元,2007年1月6日将3.2万元,共计6.8万元分三次交给被告为自己炒股票。另外,自己股票帐户上原有的股票、资金也一同让被告为自己操作。被告所用这些钱给原告购买了st中华股票。被告拿到钱后不久,就开始和原告发生吵闹,后来分手。原告后找被告要钱,被告说st中华已经停盘了,钱取不出来。原告去查看,确实停盘了,就只好耐心等待。今年三月原告从别人那里听到了st中华开盘的消息,就又去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当庭辩称,1、被告不能到庭的原因是怕想到往事,情绪激动、控制不住;想向法庭说明的是,原告当时还与其他男人保持着情人关系,直到败露;原告诉称2006年11月给了被告1.6万元,没有这回事。2、原告称2006年12月20日将2万元、2007年1月6日将3.2万元交给被告炒股,让被告打个收条就可以了吗真实的情况是,原告的真正目的是以谈恋爱为名,行不可告人的目的,只是没有得逞罢了。原告在认识被告不久就以各种借口向被告借款,并保证很快还上。由于双方关系发展很快,被告诚心诚意也就答应了原告,给原告凑了5.2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写下借条,并告知原告房屋拆迁的事完后房款不能耽误。随后原告以孩子小为由,不能陪着被告。有时一接电话就走。被告感觉不对劲,就找原告要钱。后来接电话就是一个男人粗俗的声音,没办法原告先还了2万元。第二次要钱时,原告还了3万元,说其他钱算了,并且要收回借条,被告不同意,说钱没还完,就给原告打了个收条。原告走的时候突然拿出来2000元,被告又在条子上加了2000元,还边写边说,以后有钱的时候再资助你。原告还曾要求被告在资金上帮助她,再后来打电话被告就不接了。3、原告给被告6.8万元及利息说是用于购买st中华股票没有依据,原告想炒股票完全可以把钱存入自己的帐户,如果帐户被锁定可以请高手指导,没有必要把钱交给别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条,借款是出具借条。收条是付款的凭证,可以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原告还试图把房款说成投资买股票变成投资关系。像炒股这样高风险的事情。拿出5、6万元对普通人来说不是个小数目。不订立合同就交给别人有失常理。单就合同而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张收条就说是投资关系于法不通,收条没有明确标的物、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条款,更重要的是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不能称得上一份完整的合同的。4、请法庭审理本案时关注本案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密切交往。2006年12月20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被告用于代炒股票,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诸某现金贰万元,用于炒股票。但具体股票名称该收条未载明。2007年1月6日,原告再次将现金x元交付被告,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诸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加上贰仟元整。后二人分手,今年三月,原告得知st中华股票复盘后,向被告讨要款项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st中华股票从2007年1月27日起停牌,2010年3月18日起复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6日分别将x元和x元交给被告,而被告主张系原告偿还自己x元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2006年12月20日的收条有“用于炒股票”内容,被告的答辩也与此相矛盾。因收条未注明归还时间,被告的“关注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x元系原告还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诸某x元。原告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某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