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
原告韩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
被告x署。
法定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韩x、韩x诉被告x署(以下简称x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x署的委托代理人杨x、刘x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韩x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路X路附近,由于路面附近泥沙污染严重,被告未尽责将其清理,导致原告驾驶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沪X车辆相撞,造成沪X车上的两位案外人罗x和刘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路面污染,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原告负全责。后两案外人提起赔偿诉讼,法院判决两原告应赔偿两案外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元,案件受理费137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为罗x支付了医药费等共计x.4元,并产生车辆损失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城市X路负有养护、维护、巡查、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街X路面被占用或者出现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情形时,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并由其行驶处罚权,保障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被告作为事发地路面的维护管理部门,未尽路面维护义务,未及时将路面泥沙清理干净,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产生事故并产生巨额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6元,包括原告韩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4元、判决赔偿额9000元、诉讼费1376.2元、律师费6000元、车损费x元(沪X车损为x元,苏X车损为x元)。
被告x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取得案外人请求赔偿的代位请求权,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自身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养护制度履行养护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路面的污染是导致事故的原因的主张不成立,即使路面存在交警勘查的情况,也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是原告自身处理不当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韩x驾驶被告韩x名下的苏X小汽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新金桥路时,因路面泥沙污染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强生出租车沪X车相撞,造成沪X车上的乘坐人罗x和刘x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韩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和x公司共为罗x支付了医疗费x.4元(含伙食费135元和234元),其中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8元,另x公司支付了罗x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共817元,被告韩x支付了护理费225元,被告韩x表示x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当由韩x承担,韩x将自行与x公司结算。后罗x和刘x分别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判决被告韩x赔偿罗x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合计6600元,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223.2元,赔偿刘x鉴定费和律师费计24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153元。韩x与韩x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于2009年9月9日支付了罗x一案的执行款7823.2元、刘x一案的执行款2553元。
事发后,经x公司估损,x公司的沪X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的车损为x元。原告已经支付了沪X车的修理费x元,称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完毕后,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车还在修理厂。
两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系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X路产权维护等。被告将事发路段发包给x公司进行道路和绿化综合养护。x公司2008年6月的日常车辆使用情况显示,该公司每天两次对管理范围内的路段进行清扫,其中一次夜间全线清扫,一次日间清扫,金桥路段一般在午后清扫。被告所提供的值班巡逻情况记录簿(2008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显示其值班人员于6月25日19:50接到热线,反映金桥路靠近新金桥路路面有污泥,通知了二所。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事发当日晚20点05分,该公司金桥路项目经理张x接到x所值班电话,告知在金桥路X路路面有泥浆污染,需清除;接电后,该公司项目部立即安排相关作业班组前往现场,组织人员清除泥浆,出动车辆牌号为沪x,当晚清除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当时驾车从杨高路X路立交下来,前面有一辆土方车已经下到路面,其距离土方车约10米到15米的距离,因感觉要撞上土方车,就踩刹车,因车往右偏,就打方向盘,车向左转,撞断隔离栏后撞到对面的车;事发当天,交警队接到了3个110;污泥从桥中心到下桥的地方约有30米-50米,靠内侧的两根车道都有泥,桥上的泥多,韩x行驶在最内侧的一根车道。原告就其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除法院已经处理的交强险外,原告尚未进行保险理赔,拟待本案处理后再申请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事故现场照片、(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支付赔偿款的收据、估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公路综合养护工程续标合同、车辆日常情况表、值班簿、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韩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特别是在发现从桥中心路面有污染的情况下,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以致与前方车辆距离过近,在下桥刹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路面泥沙污染和韩x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涉案事故的原因。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平时进行常规养护,而引发涉案交通事故的泥沙污染系非正常情况,该情况的发生因具有不确定性,路道管理部门不可能做到即时发现即时清理。被告在当天19:50分接到情况反映,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时55分左右,中间仅相隔5分钟左右,道路管理养护部门从接到情况反映到出动车辆到现场清理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到现场清理完毕显然过于苛刻,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的管理养护有瑕疵,被告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由于路面泥沙污染系由其他车辆洒落,原告的损失本应由洒落泥沙的车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洒落泥沙的车辆已经不可能查找,故对于该因素所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被告均没有过错,可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鉴于原告已经投保了保险,原告就其损失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能理赔的部分应当作为原告的最终损失由双方进行分担,现由于原告尚未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最终损失尚无法确定,故本院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韩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韩x、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