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室。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XX诉被告包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及徐X,被告包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X月6日20时1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北8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居家桥路时,遇被告包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沿居家桥路南向北行驶,原告被撞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面部皮肤挫伤,经治疗后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休息3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因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49.1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工商信息查询费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包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4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意见称: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但应扣除伙食费,自费药、外购药不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伤前一年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停工扣款证明,否则按每月960元赔付3个月;护理费认可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若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同意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工商信息查询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6日20时1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北8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居家桥路时,遇被告包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沿居家桥路南向北行驶,原告被撞倒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面部皮肤挫伤,经治疗后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原告自行花费门急诊医药费1,111.20元及急救医疗费225元,被告包XX垫付了原告医药费7,305.98元(含住院伙食费172元)以及医院护理费34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口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该地区属非农业户口地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路面清洁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包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卡、住院病案首页、颅脑损伤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职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劳动合同、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包XX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花费的门急诊医药费1,111.20元及急救医疗费225元,被告包XX垫付原告的医药费7,305.98元(含住院伙食费172元),合计8,642.18元,均有相关票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包XX和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住院医药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7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包XX和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包XX和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470.1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2元)、营养费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9,64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包XX赔偿原告40%计1,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丁XX78,016.18元,被告包XX及XX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丁XX1,000元,扣除被告包XX已垫付原告丁XX的医药费7,305.98元以及医院护理费340元,原告丁XX尚应返还被告包XX6,645.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XX78,016.18元;
二、原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包XX6,645.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包XX及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