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与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张某某自测怀孕,因其生育一男孩(现一岁多),须终止妊娠。2009年3月18日张某某到被告妇幼保健院检查是否怀孕,妇幼保健院为其进行了B超检查,超声诊断为:1、宫内无回声(早孕可能性大);2、盆腔积液。2009年3月23日,张某某到妇幼保健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其与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手术协议。2009年3月30日,张某某支付漯河市中医院药费113.8元,2009年4月29日张某某支付漯河市中医院药费62元。张某某称,2009年3月23日在医院作了无痛人流术,花去医疗费600余元,其中3月18日彩超费80元、3月23日无痛人流手术费480元、麻药费10元、3月23日和24日输液和盆疗费110元。同年4月3日晚12时,张某某开始腹痛,次日早晨其去洗手间发现阴道有血流出,就到妇幼保健院询问,医生解释为是淤血,让张某某吃益母草颗粒药。2009年5月1日,张某某向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妇科医生咨询,医生为其作了尿检,其结果为阳性,后作彩超发现张某某腹内胎儿仍然存活,US检查其为80天左右。张某某向妇幼保健院主张权利,妇幼保健院的闫文珍医生和妇科主任与张某某联系协商无果,张某某起诉到法院。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就诊的医疗票据。被告妇幼保健院称,原告张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目前原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做了流产术,其提交的B超单、手术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做了检查,不能证明其做了人流术,经查询2009年3月23日原告张某某只在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西药费4.5元,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2009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先兆流产;2、疤痕子宫;3、宫内孕14W。当日住院治疗,后行引产术,2009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张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45元。在此期间原告张某某由其丈夫靳合峰护理。温州维科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靳合峰系在其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职务工资为35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为此支付交通费321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11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张某某协同河南民生大参考的记者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被告妇幼保健院门前见到冯天才,其以被告妇幼保健院医政科长的身份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办公室接待了记者,冯天才承认原告张某某在其医院做人流术没有做掉,医院有过错,正在及时挽救,据其了解医生和主任到原告家进行协商,由于原告要的高,没有达成协议。该采访经过在民生大参考栏目播放。被告妇幼保健院称,冯天才不是本医院的医政科长,而是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政科科长,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技术指导,他的工资是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发放,本院只给他发放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有无医疗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有无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009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B超检查,确认其怀孕,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为其做了无痛人流术,胎儿没有做掉,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B超单复制件、原告与被告签字的手术协议复制件、证人证言、被告妇科主任和医生与原告的移动通话清单、河南民生大参考的记者采访冯天才的光盘、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US检查报告、住院志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冯天才不是本医院的医政科长,而是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政科科长,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源妇幼字(2009)X号文件《关于调整中层干部的决定》、被告源妇幼字(2009)X号文件《关于调整医院班子分工的通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三院政字(2002)X号文件关于聘用冯天才等59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冯天才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存款折、2009年3月23日收取原告西药费4.5元核算单及被告门诊收费工作站2009年3月23日收费网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和冯天才在被告处以被告医政科长的身份接受河南民生大参考记者采访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术,胎儿没有做掉,被告医生和主任到原告家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有医疗过错。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术,胎儿没有做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花去医疗费600余元,其中3月18日彩超费80元、3月23日无痛人流手术费480元、麻药费10元,3月23日、24日输液和治疗费110元,但其未提交医疗票据,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术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为564.5元(80+480+4.5=564.5)。原告张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引产就医支付医疗费为1045元,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2天(3月23日至5月25日),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2247.46元(x÷365×62=2247.46)。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7天,其由丈夫靳合峰护理,温州维科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靳合峰系在其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职务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靳合峰因此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应为253.75元(x÷365×7=253.75)。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7=210),其营养费应为70元(10×7=70)。原告称其因此而支付交通费321元,但其提交的交通票据是311元,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11元。由于被告在原告人工流产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精神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201.7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负担。
一审宣判后,妇幼保健院和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与张某某存在医患关系错误;判令赔偿其损失6201.7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医患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6210.71元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张某某由于怀孕流产的花费等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B超单复印件、手术协议复印件均未加盖妇幼保健院的印章,该手术协议复印件与妇幼保健院向法庭提交的原件的式样相比缺少抬头“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人流术|清宫术知情同意书”的字样,与其她孕妇的手术协议书相比,在“助手”栏缺少“助手”的签字,多了“620元”三个字。妇幼保健院向法庭提交的门诊收费处2009年3月23日全部收费网页上只显示2009年3月18日张某某4.5元的西药费,没有张某某有其他治疗费用的记录,医院电脑收费网页记录不可更改;妇幼保健院还提交了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消耗登记记录、其它患者麻醉协议书等等书证,均没有出现张某某的名字。
再查明: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出具证明:冯天才不是源汇区卫生系统的医生。冯天才在二审庭审中述称电视报道不全面,其接受记者采访,是处于职业习惯,不是职务行为。
还查明:冯天才在二审出庭作证称,张某某协同河南民生大参考的记者找妇幼保健院,在妇幼保健院门前遇到冯天才,当天冯天才在妇幼保健院指导工作,由于张某某手中持有手术协议复印件,并且说手术没做好,冯天才就信以为真,身为第三人民医院十几年的医务科长,为了医患和谐息事宁人,就对张某某进行了安抚,事后向副院长做了汇报,经查没有找到张某某做人流术的病历;电视节目民生大参考栏目只播放了部分采访内容,不客观不全面;冯天才从2002年至今都是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长,而不是妇幼保健院的医务科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妇幼保健院和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做人流手术关系;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从本案诉讼证据来看,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B超单复印件、手术协议复印件均未加盖妇幼保健院的印章,该手术协议复印件与妇幼保健院向法庭提交的原件的式样及书写内容不一致,张某某诉称其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做无痛人流手术关系、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证据;张某某诉称河南民生大参考的记者对于冯天才的采访及电视报道就是证据,但与冯天才在二审庭审中述称相矛盾。冯天才在二审中称其接受记者采访是处于职业习惯、为了构建医患和谐、不是职务行为,符合常理,张某某不能提供冯天才是妇幼保健院的医务科长的证据。从对于民事证据的分类来看,记者采访影视资料属于视听资料,从其内容来看,属于证人证言,从其与被证明对象的关系来看,其属于间接证据。从张某某在妇幼保健院4.5元的西药费来看,可以证明张某某在妇幼保健院买过药,却不能据此就能证明张某某和妇幼保健院存在做无痛人流的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证据规则来看,仅有间接证据,而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是不能以此间接证据来作为认定张某某和妇幼保健院存在做无痛人流的医患关系的证据。以此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妇幼保健院对于张某某负有医疗过错责任,并判令妇幼保健院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6201.71元,缺乏事实根据。
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对于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审审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